(2015)酒法委赔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树忠申请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殴打致死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树忠,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酒法委赔字第5号赔偿请求人孙树忠,男,汉族。被申请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景全德,该分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增军,该分局新城区派出所副所长。赔偿请求人孙树忠因殴打致死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酒公肃公刑赔字(2014)002号刑事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孙树忠称:肃州分局作为执法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孙树忠的叔叔孙玉成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其近亲属根本不知道孙玉成被逮捕,身体健康的孙玉成在刑拘入所后仅三个月便不明不白的死在看守所。在孙玉成家属接到死亡通知后看到孙玉成尸体时,发现其腹部明显有伤,对此,赔偿请求人对肃州分局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l、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酒公肃公刑赔字(2014)第00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2、请求对孙玉成遗体重新进行司法鉴定;3、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因刑拘孙玉成而致其死亡,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30万元。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答辩称,孙玉成死后,酒泉市公安局、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肃州区检察院联合调查,排除了孙玉成在羁押期间死亡系人为因素造成的可能。我局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5日,孙玉成因涉嫌政意毁坏财物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2014年7月15日,肃州区检察院对孙玉成批准逮捕。2014年8月20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将该案移送肃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9月24日早上,孙玉成向肃州区看守所监管民警报告称自己身体不舒服,看守所医务人员经初步检查后,和驻所检察官将孙玉成送到酒泉市人民医院心内科进行检查,因医院CT检查结果要等次日早上才能拿到,接诊医生未能给出诊断结论,看守所医务人员和驻所检索官遂于当日18时30分将孙玉成送回看守所监室,并安排同监室人员密切注意其身体情况。9月25日2时许,同监室人员发现孙玉成身体状况异常向值班民警报告,看守所带班领导即带人到监室查看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2时10分,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达现场紧急施救后,送至酒泉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经抢救无效死亡。孙玉成死亡之后,酒泉市人民医院根据前日所作的各项检验结果出具孙玉成诊断证明书,结论为l、右肺占位性病变(肺癌?)伴右上肺不张;2、肺部感染;3、急性肺源性心脏病。根据CTM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l、右肺上叶阻塞性肺炎并部分肺膨胀不全,建议气管镜检查;2、双肺炎性病变;3、肺气肿;4、两侧胸膜局部增厚。2014年9月28日,肃州分局根据赔偿请求人孙树忠的要求,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孙玉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过尸体解剖检验,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先后出具孙玉成死亡原因系急性左心衰导致心源性休克死亡和孙玉成胃内容物中不含有机磷类农药、毒鼠强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成分的鉴定意见书。由于犯罪嫌疑人孙玉成已经死亡,2014年10月13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根据肃州区检察院的建议,依法决定撤销孙玉成故意毁坏财物案。孙树忠于2014年1l月27日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申请国家赔偿,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酒公肃公刑赔字[20l4]第002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经孙树忠申请复议,酒泉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肃州区公安局作出酒公肃公刑赔字(20141第002号不予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肃公(新)受案字(2014)1263号受案登记表、肃公(新)立字(2014)1115号立案决定书、孙玉成的陈述、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肃公(新)拘字(2014)199号拘留证、肃公(新)拘通字(2014)187号拘留通知书、肃公(新)延拘字(2014)189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肃价认字(2014)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肃检检侦监批捕(2014)172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肃公(新)捕字(2014)107号逮捕、肃公(新)捕通字(2014)164号逮捕通知书、肃州区着守所东监区107监室(孙玉成所在监室)监控视频、107监室在押人员、监管民警、所内医务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肃公(刊)鉴聘字(2014)001号鉴定聘请书、甘科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046号孙玉成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甘科司鉴所(2014)病(补)鉴字第046—1号孙玉成尸体检验(补充)鉴定意见书、肃公(看)鉴通字[20l4]001号、002号鉴意见通知书、酒公肃预字(2014)第373号起诉意见书、肃检刑补侦(2014)94号补充侦查决定书、肃公(新)撤决字(2014)6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酒公肃公刑赔字(2014)第00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以上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此处的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的夫妻、父母、子女的和第二顺序的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树忠是孙玉成的侄子,不是合法继承人。孙树忠主张自己1980年过继给孙玉成为养子,提供了山东五莲县洪凝街道孙家岭村委会的证明。因孙树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孙玉成之间存在法定收养关系,也无与孙玉成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在孙玉成的所有笔录中多次陈述自己无儿无女,家庭成员只有他一人,因此对孙树忠主张的收养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孙树忠结婚后居住在泉湖乡,并未与孙树忠共同生活,孙树忠属于成年人,与孙玉成各自独立生活,相互之间也不存在扶养关系。综上,赔偿请求人孙树忠不是合法的赔偿请求人,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酒公肃公刑赔字[20l4]第002号刑事赔偿决定;二、驳回孙树忠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殴打致死孙玉成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