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璞与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璞,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唐璞。委托代理人薛本肖(受唐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安(受唐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中三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坚(受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洁(受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璞与被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璞的委托代理人韦安、被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璞诉称:其于2011年12月11日进入东南公司工作,担任汽车驾驶员,月工资3600元。原告在所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都在加班工作,但东南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东南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4400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被告东南公司辩称:其与唐璞约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线路报酬组成,其中线路报酬按工作量结算。唐璞主张的加班工资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唐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东南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唐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唐璞被东南公司聘用,担任大客车驾驶员,负责绿点科技等企业员工上下班接送。双方先后签订了二期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唐璞的月工资为1500元;未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第二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唐璞的月工资为148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1480元。2014年12月30日,唐璞向东南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无锡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本人唐璞于2011年12月进入贵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在此期间申请人所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在加班工资。从入职以来直到今日公司未足额为本人缴纳社保,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此外贵公司还以各种理由收取本人财物。鉴于以上事实,故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保,并依法支付本人的加班工资,退还本人财物。为谢!!”2015年1月5日,唐璞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南公司:1、退还押金6000元;2、办理退工手续;3、支付2013年1月至6月加班工资44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2015年3月18日,仲裁委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决定。同年4月1日,唐璞诉至本院。另查明:一、2013年1月至6月唐璞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分别为:2013年1月完成128班次(休息日34班次、法定节假日4班次)、2月完成127班次(休息日34班次、法定节假日10班次)、3月完成145班次(休息日40班次)、4月完成99班次(休息日34班次、法定节假日2班次)、5月完成100班次(休息日32班次、法定节假日4班次)、6月完成97班次(休息日40班次、法定节假日4班次)。二、2013年1月至6月唐璞的应得工资分别为:2013年1月工资3000元(基本工资1600元、工龄工资100元、线路报酬1200元、补100元);2013年2月工资2900元(基本工资1600元、工龄工资100元、线路报酬1200元);2013年3月工资2800元(基本工资1600元、线路报酬1200元);2013年4月工资2800元(基本工资2500元、线路报酬300元);2013年5月工资3383元(基本工资2000元、线路报酬1383元、补535元);2013年6月工资3338元(基本工资2000元、线路报酬1338元)。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东南车辆班次考勤及公里数”统计表、工资发放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劳动报酬可以采取计件工资的形式进行结算。东南公司与唐璞约定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线路报酬组成,合法、有效。东南公司安排唐璞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根据东南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6月“车辆班次考勤及公里数”统计表及工资发放表,本院酌情确定东南公司应补充支付唐璞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2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8.9元。唐璞以东南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其要求东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唐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金额,故本院酌情按2013年1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3036.8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唐璞主张2011年12月11日进入东南公司工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本院确定唐璞进入东南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故东南公司应当支付唐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唐璞休息日加班工资242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8.9元。二、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唐璞经济补偿金9110.4元。三、驳回唐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寒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神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