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高德汇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9.9mg/100ml,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霞姚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