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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坊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熊艺英与谢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艺英,谢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68号原告:熊艺英,女,汉族,1981年5月1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樊红林,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晓群,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保生,男,汉族,1958年12月7日生,户籍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熊艺英诉被告谢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77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熊艺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7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审理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谢保生的送达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邮寄了有关的应诉材料均被退回,后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该地址进行送达,发现被告谢保生并未在此居住。原告对此又不能提供被告谢保生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熊艺英不能提供被告谢保生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艺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254元,全部退回原告熊艺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