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魏勇与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魏 勇 与 华 亭 县 豫 华 冶 金 炉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魏勇,甘肃省华亭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存,华亭县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程兴余。原告魏勇与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君、李治杰、邓小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勇委托代理人王立存,被告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勇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魏勇受被告豫华公司招聘为农协工,在被告豫华公司炉料车间工作,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4年9月25日被告豫华公司以因公司实际生产能力有限、为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为由以张贴通知方式要求原告魏勇到西保集团内蒙古乌兰察布旭峰公司报到、上班。原告魏勇不愿意去内蒙古工作,遂回家。原告魏勇在被告豫华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平均工资为每月3090元。2014年12月25日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原告劳动申诉书以劳务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400元的二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养老保险金2000元。原告魏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据2、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据3、原告工资卡明细清单1份。被告豫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原因是因为原告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自愿声明不愿承担社会保险自筹部分,也不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魏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被告豫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被告劳动合同1份。证据2、豫华公司华豫(2014)第60号文件1份。证据3、豫华公司2014年9月25日通知1份。证据4、豫华公司华豫(2014)第61号文件1份。证据5、原告魏勇的声明1份。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魏勇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被告豫华公司提交证据1、2、5,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魏勇受被告豫华公司招聘为农协工,在被告豫华公司炉料车间工作,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4年9月25日被告豫华公司因公司实际生产能力有限、为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为由以张贴通知方式要求原告魏勇到西保集团内蒙古乌兰察布旭峰公司报到、上班。原告魏勇不愿意去内蒙古工作,遂回家。被告豫华公司以华豫(2014)第61号文件1份文件形式对原告魏勇作出开除处理。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魏勇签署声明“本人魏勇在豫华公司上班期,不愿意承担社会保险自筹部分,也不要求公司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魏勇工资账户交易清单中记载“2014年3月12日转账2871.23元、2014年3月31日转账3315.66元、2014年5月5日转账2825.66元、2014年5月26日转账2703.00元、2014年6月26日转账2896.88元、2014年7月31日转账3569.06元”,以上共计6个月,金额18181.49元,平均每个月约为3030.25元。本院认为,原告魏勇与被告豫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发生劳动争议后,已经解除。关于被告豫华公司与原告魏勇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被告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豫华公司以公司实际生产能力有限、为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为由,要求原告魏勇去西保集团内蒙古乌兰察布旭峰公司报到上班,原告魏勇不同意内蒙古工作,应当认定为双方所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致劳动合同解除。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豫华公司无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豫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三)项规定,被告豫华公司应当向原告魏勇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魏勇离职前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豫华公司未就原告离职前工资情况向本院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明细记录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魏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30.25元,综上,被告豫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魏勇经济补偿金12121元(3030.25元×4年)。关于原告魏勇起诉要求支付养老保险200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魏勇的个人声明,其自愿放弃交纳养老保险金要求,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魏勇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二、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魏勇经济补偿金12121元;三、驳回原告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君审判员  李治杰审判员  邓小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