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智与刘丽兰、刘松、刘朝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刘丽兰,刘松,刘朝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40号原告刘智。委托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兰。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被告刘朝辉。原告刘智与被告刘丽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丽兰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刘松、刘朝辉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其申请追加刘松、刘朝辉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应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正德、被告刘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炼忠、被告刘松、刘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诉称,刘某某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刘丽兰的兄长。刘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丧事由被告刘朝辉操办。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确定刘某某死亡后应补偿丧葬费、应退的养老金等共计58000元。被告刘丽兰私自领取该款项后,给付原告10000元,其余48000元拒绝支付给原告。故请求被告返还丧葬费、养老金等48000元。被告刘丽兰、刘朝辉辩称,被告刘丽兰在刘某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领取了57452.18元,给付原告10000元,给付被告刘朝辉4500元,被告刘朝辉办理丧事花费28000元。因原告未尽到照顾刘某某的义务,且刘某某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刘某某生病期间一直由三被告照顾。刘某某立下遗嘱,死后能得到的钱由原告、三被告平均分配。已给付原告10000元,超出了遗嘱中确定的份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松辩称,刘某某死亡后,劳动保障部门补偿的款项应该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智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某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刘某某的女儿。被告刘丽兰、刘松、刘朝辉质证无异议。2、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刘丽兰、刘松、刘朝辉质证无异议。3、某市某区某镇职工死亡丧葬费发放通知书、某市某区社会保险所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丽兰领取了57452.18元。被告刘丽兰、刘松、刘朝辉质证无异议。被告刘丽兰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遗嘱一份,拟证明刘某某生前对财产及权益进行了分配。原告刘智质证认为超出了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告刘松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刘某某在病重,头脑不清醒时所立。被告刘朝辉质证无异议。2、对翁某某的调查笔录、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操办丧事花费28000元。原告刘智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刘松、刘朝辉质证无异议。3、某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智系刘某某的女儿,被告刘丽兰系刘某某的妹妹,被告刘松系刘某某的兄长,被告刘松系被告刘朝辉的父亲。原告刘智、被告刘松、刘朝辉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松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朝晖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智所提交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丽兰所提交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且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部分可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刘朝辉操办了刘某某丧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刘智、被告刘松、刘朝辉质证无异议,且能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刘某某立下遗嘱,内容为:死后房屋归刘朝辉所有;后事由刘朝辉办理;钱由刘松、刘丽兰、刘智、刘朝辉平分。刘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丧事由被告刘朝辉操办。因刘某某系在职人员非因工死亡,某市某区社会养老保险所确定养老保险一次性返还个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17852.18元、并支付抚恤金33000元和丧葬费6600元,共计57452.18元。被告刘丽兰领取该款项后给付原告刘智10000元、给付被告刘朝辉4500元。另查明,刘某某于1995年8月2日离婚,死亡时无配偶。原告刘智系刘某某唯一的女儿,被告刘丽兰系刘某某的妹妹,被告刘松系刘某某的兄长,被告刘松系被告刘朝辉的父亲。刘某某的父母均已死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17852.18元应为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刘丽兰返还不当得利。故本案中涉及遗产继承的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各继承人可另行解决。被继承人刘某某的抚恤金33000元是基于被继承人刘某某死亡获得,是因死者死亡而给予近亲属的费用、丧葬费6600元是刘某某亲属基于刘某某死亡对其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律对获得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近亲属的顺序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扶养的兄弟姐妹。参照该条例的规定,领受抚恤金的近亲属是参照继承法的法定继承的顺序继承。参照该法规定本案中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归死者刘某某的女儿刘智所有。关于被告刘朝辉安葬死者刘某某的开支可另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刘丽兰占有抚恤金33000元和丧葬费6600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对原告刘智要求被告刘丽兰返还丧葬费、养老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0000元之外的29600元丧葬费、抚恤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智29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刘智负担192元,被告刘丽兰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应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