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运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恩,外号“海二”,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运恩在澄迈县金江镇合福村委会仁格村的家中因醉酒同其父亲张某锦发生争吵,并打砸家具和追打张某锦。张某锦见状跑到同村张昌丰的小卖部处找到张某东,并要张某东前去制止张运恩。当张某锦、张某东行至张运东家围墙处,发现张运恩在墙角处,手持一把开山刀,张某东上前劝阻时,张运恩持刀往张某东身上砍了一刀,造成张某东左侧头面部受伤。经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东的头部被砍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刀具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张某锦、徐某英、张某河、张某孔的证言;6、被害人张某东的陈述;7、被告人张运恩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运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运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运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运恩在澄迈县金江镇合福村委会仁格村的家中因醉酒同其父亲张某锦发生争吵,并打砸家具和追打张某锦。张某锦见状便跑到村中张昌丰的小卖部将此事告诉村民,在场的村民张某东听闻后,便同张某锦前去制止张运恩。当张某锦、张某东行至张运东家围墙处,发现张运恩在墙角处,手持一把开山刀,当张某东上前劝阻时,张运恩持刀往张某东身上砍了一刀,造成张某东左侧面部受伤。经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东的头部被砍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作案刀具照片,载明作案刀具为一把开山刀。二、书证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扣押一把开山刀。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张运恩于2015年1月8日被公安民警在澄迈县金江镇合福村委会仁格村抓获。3、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张运恩出生于1974年7月25日。4、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对被告人张运恩作出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决定。三、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指认现场相片,载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澄迈县金江镇合福村委会张运东住宅外的北侧墙角处。四、鉴定意见: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澄公司鉴(法)字(201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东系头部被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五、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锦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晚,他儿子张运恩在家喝醉酒,并骂他,他便回房间。接着张运恩又骂他老婆,并砸东西,他便从房间出来,张运恩拿木板追打他,他就跑到村中张昌丰的小卖部将事情告诉在那里的村民,并说谁去阻拦一下。张某东当时也在小卖部,就说他去拦,于是,他和张某东就一起往他家方向行走,当行走张运东家墙角处,就看见张运恩手持一把砍刀躲在墙角处,张某东上前劝阻时,被张运恩持刀砍倒,他就到小卖部叫村民,大家一起来到现场,看见张某东左面部被砍到并躺在地上,张运恩坐在旁边。接着便报警并拨打“120”,过了一段时间,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并控制张运恩,救护车也到把张某东送往医院。2、证人徐某英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晚,张运恩在家喝醉酒,与张某锦发生争吵,张运恩便打砸东西,并追打张某锦,张某锦便跑出去,不久,她孙女张素兰跑回家对她说:阿爸(指张运恩)拿刀砍到古四爹(指张某东)啦。不久张运恩拿刀回家放在柜下,并说:阿爸砍死人了。说完张运恩就出去了。3、证人张某河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9时许,张某锦来到村中张昌丰的小卖部说:张运恩把家里的东西全砸坏了,谁去劝阻他。张某东就主动说:他去劝阻。张某东和张某锦就一起前往张某锦家。过了几分钟,张某锦跑到小卖部说:张某东被砍中了,大家帮忙。大家跑过去看见张某东躺在地上头部被砍伤,张运恩坐在旁边。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张某东被救护车送走。4、证人张某孔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9时多,因张运恩喝醉酒打砸家中东西,他父亲张某东与张某锦前去劝阻时,在行走到张运东房屋处时,他父亲被张运恩持开山刀砍中头部的事实。六、被害人张某东的陈述,2015年1月8日21时许,他在本村张昌丰的小卖部处,听张某锦说:张运恩喝醉酒打砸东西,并追打他,谁帮忙去制止一下。他听后就同张某锦前往制止张运恩,当他俩途经张运东家的围墙时,遇见张运恩,其上前劝说张运恩时,被张运恩持刀砍中头部,并被送往医院抢救。七、被告人张运恩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8日晚上,他在家喝酒,就与父母吵架,并把家中的家具打坏,还拿起一块木板打他父亲张某锦,他父亲张某锦躲避后就逃出家外。约21时许。他从家中拿起一把长柄砍刀行走到张运东家北墙角处时,遇见他父亲张某锦和张某东,就拿起刀砍了张某东一下,后他拿刀回家放在房间里,又出来走到砍人现场,看见张某东躺在地上,左脸被砍伤流了好多血,他坐在张某东的旁边。不久,公安干警来到现场,并把他传回公安机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恩无视国家法律,醉酒持刀砍伤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运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运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宇审判员 蔡汝英审判员 姜慧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