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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与周孝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周孝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廷新。委托代理人:卢一潇。被告:周孝军,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顺公司)与被告周孝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59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一潇,被告周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案外和解十五天,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顺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工资差额等,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5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过从属性劳动,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仲裁裁决错误。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0200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255.5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周孝军答辩称: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企业工商信息登记查询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是宁波市鄞州中河楚源服装厂的经营者,所以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认为这个信息登记属实,是其前几年开过服装厂,但后来倒闭没有实际经营了,只是现在没有注销而已。3.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组(电脑打印件),纳税显示为0,拟证明原告是一家服装生产企业,2009年6月-2014年底都是停产的,从事厂房出租的经营活动;被告认为单位经营有时不需要经过纳税的,所以纳税为0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生产情况,而且原告有好几个厂名,其实他们实际是在经营的。4.仲裁庭审笔录两份,拟证明:一是原告停产停业的事实,二是原告于2014年9月初才完成厂房搬迁工作,说明被告入职时间的虚假性,三是原告在10月底前就结束生产、遣散工人了,说明被告陈述做到12月4日的离职时间的虚假性,四是被告考勤的虚假性,五是被告与王广海接触,与原告无直接接触,说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六是从请假制度看,王广海与被告的关系不像厂长与车间主任的关系,而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被告认为,其一进厂时就是王广海接待的,但也是经过邬燕(原告的老板娘)同意的,而且后来发工资也是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发的,工资单也可以看出工资是老板娘从其私人账户打给他们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车间主任工资为6000元等事实:(1)银行卡名字及卡号(其中有两个卡号不是以厂名开户的,其他都是厂名开户的),开户在工商银行,原告要发工资,要求他们去工商银行开户办卡的;(2)银行清单一份,被告的工资5922元是邬燕用私人账号转给被告的;(3)原告五楼车间员工工资预算表一份,被告在第二页第二个,岗位是主任,计件工资6000元;(4)登记表一份,是王广海接待被告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应聘岗位为车间主管,月工资为6000元;(5)2014年9月份工资单一份,是邬燕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的,章是海曙烨煜制衣有限公司,这家单位老板跟原告老板是夫妻关系,而且原告有好几家厂名;原告认为,对银行卡名字及卡号的三性均有异议,在仲裁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三页,记录着员工银行账号都是以公司名义办的,这与证人罗某在仲裁时的陈述是矛盾的,罗某说银行卡是他们自己去银行办的;对银行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10月中旬邬燕确实打过6000元左右给被告,但这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当时王广海在2014年8月份跟原告洽谈投资合作厂房租赁事宜,在9月份王广海借用被告的车间进行生产,在9月10日双方未谈妥合作条件,于是9月下旬王广海就走了,当时王广海还有一个订单没有完成,于是被告主动找过原告,其表示自己有开服装厂的经验,表示可以完成这个订单,到10月中旬,订单已经完成,原被告未谈成合作事宜,被告当时说其受王广海聘用,是车间主任,但是未发到过工资,而且其当时陈述月工资是4000元,经过双方洽谈,按照4000元/月结算,结算期间是9月1日-10月15日,于是原告就付给被告一个半月的工资,应该就是被告提到的5922元;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期间应该是10月1日开始到10月15日;工资预算表原告从来没看到过,也不予认可;对登记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有王广海签名,所以是王广海与被告存在某种关系,而且编号是0000,这个更可以说明虚假性。2014年9月份工资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否为邬燕交给监察大队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2.与邬燕录音两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4日,地点是原告的办公楼,第一份在场人员很多,基本上工人都在,录音内容主要是涉及不发工资,责任推给王广海;第二份是被告和老板娘邬燕,还有一个工人,三人在场,因为原告不给工人发工资,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是6000元,而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录音当天即12月4日;原告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6000元的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仲裁案卷中的材料: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代发工资总汇、9月份工资单、欠发工资单各一份;原告认为王广海于9月下旬走了以后,无人给工人发工资,所以工人到原告办公室去闹,劳动监察部门也来过的,劳动监察部门在未清楚双方何关系的情况下责令原告提供工人名字和清单,12月上旬,原告向王广海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这个是代发,代发的基本上是9月份的工资,还有几个有10月的工资,这也可以说明王广海借用厂房是9月和10月。被告对上述材料无异议,认为这是事实,王广海走的时候工人都在的,王广海是厂长,邬燕是老板娘,法人一直没出现过,一直都是邬燕在操作的,屠千飞不是生产车间的,是在办公室的。2.第二次仲裁笔录一份,其中第9页无修改部分没有仲裁员签字的,也没有另外手写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不一致;原告认为这些投诉材料上和工资发放单上没有被告,所以在10月中旬,不管双方什么关系,都已经结清了;至于仲裁笔录原件为何与原告调取的不一致,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也是从仲裁委调取的;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3.(2015)甬鄞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反映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60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原告无需支付王广海工资24000元,无需支付王广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221.60元,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王广海25000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仲裁裁决书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企业工商信息登记查询虽然能够反映被告曾经经营过服装厂的事实,但并不能据此证明现在被告仍然在经营该服装厂,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虽然反映出原告在该期间的纳税情况,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也不能说明原告企业停产停业没有工人上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仲裁庭审笔录,结合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笔录中系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结合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银行卡名字及卡号、银行清单、员工工资预算表、登记表及2014年9月份工资单等材料,结合本院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代发工资总汇、9月份工资单、欠发工资单结合予以分析认定;其中银行卡名字及卡号、员工工资预算表与原告提交给劳动监察部门的网上银行代发工资总汇上的名字及卡号、9月份工资单上的名字及工资金额均能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其工人发生纠纷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以及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银行清单,虽然原告否认是工资而是劳务报酬,但邬燕汇给被告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登记表,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是由王广海招聘的意见与被告陈述以及该登记表记载内容相符,被告由王广海招聘的事实可予确认;结合(2015)甬鄞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能够确认王广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与王广海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调解结案,也同时说明王广海代表原告将被告招聘进企业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邬燕的录音,原告未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从录音内容可知,被告与原告方的邬燕就员工管理、工资等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沟通的事实,而并不能反映出是王广海租赁原告企业雇佣被告及其他工人的事实,反而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邬燕明显提及工资6000元,结合双方的解释,被告所提出的降低工资4000元的方案更具合理性,因此也能说明之前工资一直是6000元的事实,故对该录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由王广海招进原告处工作,担任车间主任,于2014年12月4日离职。原告实行每周六上班、周日休息的作息制度。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放5922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拖欠工资20200元,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400元,补缴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发放工资202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255.50元;三、原告到鄞州区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申报办公室为被告周孝军补缴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周孝军自行承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动监察大队所调取的材料、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告与王广海的调解书等,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能够确认王广海、被告等均在原告处工作且被告由王广海招聘的事实,虽然原告称其自2009年6月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但原告同时也陈述其与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合作完成订单并向被告支付过报酬,而且在仲裁中其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也记载了部分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及个人所得税代扣情况,显然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停产以及没有员工上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对于劳动者的在职时间、工资账册、出勤情况等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7月25日进原告处工作,在仲裁中有证人洪某陈述被告于2014年7月20多日进原告处工作,而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支付工资情况中有2014年12月7日网银转账凭证显示邬燕支付给洪某工资2000元,但同时被告自己提交的登记表上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而原告未提交任何被告在职时间的依据。故以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依据确定。但由于被告自己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中入职时间有三个:被告自己陈述的7月25日、洪某证言的7月20多日、登记表上记载的8月1日,因洪某的证言中并不能明确具体是7月几日,7月25日仅是被告自己的陈述,而登记表上有王广海签名,招聘职位及工资等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以被告自己提交的登记表上登记的时间为准,即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至同年12月4日离职。另外,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预算表等以及被告自认已经收到2014年8月份工资5922元等,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标准6000元/月,2014年8月的工资5922元已发放。故对于尚未支付的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经核实,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为18888.89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月÷27天/月×4天)。而且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工作满一个月)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888.89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月÷27天/月×4天)。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仅对仲裁裁决的原告需支付被告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两项裁决处理不服提出起诉,未对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险的裁决处理一并提出起诉,即视为对该仲裁意见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孝军未发放工资18888.89元,支付被告周孝军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4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888.89元,合计377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到鄞州区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申报办公室为被告周孝军补缴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周孝军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周孝军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力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