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林新荣、张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林新荣,张小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城*座。负责人:郭秋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学政,该分行风险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尹苏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职员。被告:林新荣。被告:张小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林新荣、张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学政、尹苏伟,被告张小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旅游贷款,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26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3618.97元,罚息1292.22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新荣、张小连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4911.19元(其中本金1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3618.97元,罚息1292.2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由此债务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林新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末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小连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被告愿意还款但资金困难,故无法立即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债权人)与被告林新荣(主债务人)、张小连(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两被告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期付息。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9月26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3618.97元,罚息1292.22元,合计104911.1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且贷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荣、张小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截止2014年9月26日本金100000元,利息3618.97元,罚息1292.22元,合计104911.19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