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诉被告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张文。被告郑鹏。原告张文诉被告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诉称,被告郑鹏于2012年10月15日在我处以包地种为名借款35400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还款;于2013年6月2日以治病为名借款11500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款,有被告出具两张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8400元,余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8500元及自2013年10月30起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郑鹏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鹏于2012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以承包耕地急用为名借款35400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还款,同时约定如违约按月息4分计息;被告又于2013年6月2日以治病急需为名借款11500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款,同时约定如违约按月息3分计息,两次合计借款469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为凭。还款日期到后,被告郑鹏偿还本金84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文提供的借款凭证两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文新提供的借款凭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郑鹏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被告郑鹏应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文主张的利息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亦应予以保护,故原告张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文借款人民币本金38500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郑鹏承担。剩余585元返还给原告张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