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经平诉汪小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经平,汪小保,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陈经平,男。被告:汪小保,男。被告: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经平诉被告汪小保、安徽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昌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经平,被告汪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昌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经平诉称:2012年9月14日,华昌农业公司因资金困难向陈经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年利率12%,言定陈经平需要资金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归还。后陈经平需提取资金时,汪小保、华昌农业公司却未能归还,仅支付12个月利息。现陈经平要求汪小保、华昌农业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诉讼费用由汪小保、华昌农业公司负担。陈经平提供的证据及汪小保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经平的身份情况。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个人义务凭证及借条各1份,证明陈经平于2012年9月14日将300000元汇入汪小保个人账户,汪小保、华昌农业公司出具借条并约定利率。汪小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说明该款用于华昌农业公司。汪小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款是汪小保代华昌农业公司借的,华昌农业公司在借条上也盖了章,并支付了1年的利息。汪小保未提供证据。华昌农业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华昌农业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以及汪小保系华昌农业公司股东。陈经平、汪小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陈经平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华昌农业公司因资金困难由汪小保经手向陈经平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并由汪小保书写借条及签名,华昌农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借款仅支付12个月利息。另查明,汪小保系华昌农业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汪小保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且华昌农业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下方加盖公司印章,故二者应该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借条中约定利率,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陈经平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故陈经平要求汪小保、华昌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经平诉称如需要资金,提前1个月通知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保、安徽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经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二、驳回原告陈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传审 判 员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