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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亮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生于1985年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达州市人,住达州市达川区,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刚出庭履行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通川区牌楼路“唐仁宾馆”202房间以100元向吸毒人员夏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随后,两人被民警查获。民警从曾某处查获两小包毒品,净重1.48克;从夏某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净重0.36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现场、扣押决定、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人夏明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涉案毒品1.84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曾某以“自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公诉指控张志均犯贩卖毒品罪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是恰当的。建议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曾某提出“自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理由,经查属实,但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且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并对其酌情从轻进行了判处,故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罗 琳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独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