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青山与上海汉河时装有限公司、徐正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青山,上海汉河时装有限公司,徐正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金青山。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汉河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华。被告徐正华。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青山与被告上海汉河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河公司)、徐正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驳回,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青山的委托代理人邓有国、被告汉河公司、徐正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少堃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青山诉称:被告汉河公司租赁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青云街XXX号第一幢厂房期间,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年3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汉河公司搬离租赁的厂房。2013年7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对设备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2012年的租赁费180,000元,2013年租赁费125,000元,并出具了结算单,但届期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器设备租赁费305,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装潢、设备租金305,000元。被告上海汉河时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汉河公司系租赁上海艺雅时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雅公司)的厂房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进行经营活动,而艺雅公司的厂房系向案外人上海昆岗纺织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岗公司)租赁,故机器设备的权利人是案外人艺雅公司,装潢费用的权利人是案外人昆岗公司,原告无主张两项费用的主体资格;被告汉河公司的股东为原告金青山、被告徐正华、案外人刘某,公司成立时原告以艺雅公司的机器设备入股,故设备应属被告汉河公司,原告亦不能主张;被告徐正华与原告签订结算单时被告汉河公司不知情,被告徐正华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被告汉河公司的意见,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正华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租金计算没有依据,结算中还包括装潢费用,双方口头约定装潢费为每年180,000元、机器设备70,000元,每年250,000元,2012年的租赁费7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若结算有效,则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上半年的租赁费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青山、被告徐正华、案外人刘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言明三人合伙出资共计1,500,000元设立被告汉河公司,其中被告徐正华占40%的股份,原告金青山占30%的股份,原告金青山以现有设备为出资方式,案外人刘某占30%的股份。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合伙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8年7月29日,原告金青山、被告徐正华、案外人刘某三人签订上海汉河时装有限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1,500,000元,实收资本450,000元。原告金青山出资额45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第一次实缴0元;被告徐正华出资额60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第一次实缴0万元,余额部分于公司成立日起2年内缴足;案外人刘某出资额45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自公司成立日之前一次性缴足450,000元。2008年8月7日,被告汉河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原告金青山、被告徐正华、案外人刘某,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正华。2008年8月10日,被告汉河公司向案外人张秋根、原告金青山租赁上海市青云街XXX号第1幢厂房,该厂址系案外人上海艺雅时装制衣有限公司于2006年向昆岗公司租赁,原告金青山系艺雅公司的股东。被告汉河公司租赁上述经营地址后,即使用艺雅公司置于该地址内的生产设备,至2013年年中。2013年7月6日,被告徐正华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言明被告汉河所欠款项明细:一、2013年第二季度房租;二、2012年装潢、设备租金余额;三、汉河公司变更及更名;四、2013年上半年装潢、设备租金;五、设备、机器数量(待双方再确认);六、2012年、2013年土地使用费(待会计确认),以上所有列项欠款由徐正华个人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同日,被告徐正华另出具上述结算清单的附属条款两份,言明言明:徐正华欠金青山2012年度装潢、设备租金300,000元(减除50,000元),已付70,000元,还欠余款180,000元;徐正华欠金青山2013年度装潢设备租金300,000元(减除50,000元),按照125,000元的金额(半年计算)。诉讼中,案外人艺雅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上述2012年至2013年6月30日的装潢、设备租金合计305,000元由原告金青山向被告汉河公司、徐正华主张权利,案外人上海艺雅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对此不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算单、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租赁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因被告汉河公司租赁使用艺雅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并于2013年7月6日由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正华与原告就装潢、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是被告汉河公司对该笔债务的确认,被告汉河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予以支付。被告汉河公司主张原告并非租赁费、装潢费的权利主体,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器设备属艺雅公司所有,厂房虽系艺雅公司租赁,但现原告主张的装潢款系厂房内的附属设施,由艺雅公司主张其租赁范围内装潢款并无不可,现诉讼中艺雅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于原告亦无不可;同时,被告辩称本案标的物所涉的机器设备系原告对被告汉河公司的出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汉河公司的公司章程,原告的出资应为货币,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辩称被告徐正华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汉河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徐正华系被告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汉河公司的债务进行结算,当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徐正华在结算时表示徐正华个人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汉河时装有限公司、徐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青山装潢、设备租金3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诉讼费用5,007.50元,由被告上海汉河时装有限公司、徐正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