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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稼法与文智健、文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稼法,文智健,文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马稼法,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31,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联系电话:1511893****。第一被告:文智健,男,汉族,身份证号:×××7315.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六角巷26号之四,籍贯:广东省潮安县凤凰镇下埔村土楼**号。第二被告:文静华,女,汉族,身份证号码:×××7325,住址同上。籍贯:广东省潮安县凤凰镇下埔村土楼44。原告马稼法诉被告文智健、文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稼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智健、文静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马稼法诉称,第一被告文智健经营惠州市六角巷26号之四的潮发糖烟酒店,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马稼法借款4万元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马稼法借款6万元,共计10万元。且第一被告对两笔借款均口头承诺两个月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另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以借款本金4万元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第二被告文静华辩称:本人与文智健于2006年结婚后在惠州市××巷经营潮发糖烟酒店。后文智健好赌成性,无心经营。夫妻二人经营多年的店铺生意资金全部被文智健挥霍一空。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借款前后共10万元。而对于这笔借款本人一概不知,而且一分未得。借条上并无本人签名或指纹印便是证明。原告提出的资金周转借款事由并不充分,借款条未能体现出来。况且本人现已与文智健解除婚姻关系。这笔借款属文智健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以及本人与文智健的离婚协议规定:各人债务各人偿还,因此本人无须为对方偿还这笔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文智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文智健经朋友介绍认识多年,原告称第一被告文智健因要扩大惠州市六角巷26号之四经营惠州市惠城区潮发糖烟酒店的经营向其借款。原告马稼法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借现金四万元、2014年1月27日借现金六万元给第一被告文智健,第一被告文智健出具了借据一张给原告,该借据未约定利息。惠州市惠城区潮发糖烟酒店由两被告于2007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经营。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在广东省潮安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2日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稼法与第一被告文智健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27日两次借款100000元给第一被告文智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该借款为被告文智健、文静华在婚姻存继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文静华认为此笔借款为第一被告文智健的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文智健、文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文智健、第二被告文静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稼法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稼法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文智健、第二被告文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咏代理审判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