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启商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与龚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龚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154号原告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复西村8组。法定代表人彭龙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豪金,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云飞。原告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简称晶鑫商砼公司)与被告龚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晶鑫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豪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龚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鑫商砼公司诉称,2013年3月,晶鑫商砼公司与龚云飞签订买卖合同,由晶鑫商砼公司向龚云飞供应商品砼,经双方对帐确认,龚云飞使用商品砼共计货款313037.50元,已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未能及时支付。故诉请龚云飞支付货款21303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3.9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龚云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晶鑫商砼公司(卖方)与龚云飞(买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基本单价为395元/㎡,泵送,合同方量1000㎡;砼计量方式以买方签收的卖方送货回单为准;付款方式,终结验收结构封顶付70%,竣工验收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10日);买方延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9倍标准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出约定,经双方盖章、签名确认。嗣后,晶鑫商砼公司向龚云飞提供C30混凝土,2013年8月5日,双方通过对帐确认,累计结欠砼款313037.50元;同年9月28日,龚云飞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经晶鑫商砼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晶鑫商砼公司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晶鑫商砼公司与龚云飞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晶鑫商砼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晶鑫商砼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龚云飞已实际收到货物,由于龚云飞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晶鑫商砼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倍计算,即支付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倍计算违约金,一并予以支持。龚云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晶鑫商砼管桩有限公司货款21303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实际欠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0元,公告费6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朱志亮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