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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昊天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昊天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90号原告:安徽昊天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关,组织机构代码669484190。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道庆,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水阳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波,总经理。原告安徽昊天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昊天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文、马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昊天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发布户外墙体广告,墙体广告制作单价:手绘广告面积6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以实际制作量为准。付款方式:原告每施工完一个县城广告投放后,向被告提供相关照片编号等见证性资料和附件,被告给予支付该县城单位广告费的50%,原告在执行完毕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总量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给原告广告总额的40%,剩余10%广告发布费于合同截止期一个月内付于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要求施工,共计制作户外墙体广告33329.305平方米,且已经被告验收,但被告仅于2013年6月7日付款10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施工工程款189975.80元,违约金19997.58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昊天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发布户外墙体广告,墙体广告制作单价:手绘广告面积6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以实际制作量为准。付款方式:原告每施工完一个县城广告投放后,向被告提供相关照片编号等见证性资料和附件,被告给予支付该县城单位广告费的50%,原告在执行完毕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总量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给原告广告总额的40%,剩余10%广告发布费于合同截止期一个月内付于原告。违约责任约定原、被告双方中一方违反合同中的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偿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要求施工,截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制作户外墙体广告33329.305平方米,且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付款10000元,尚欠广告制作费用189975.8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广告汇总明细表、情况说明、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昊天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制作和发布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告制作施工工程款189975.80元,违约金19997.58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昊天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制作施工工程款189975.80元及违约金19997.58元,合计209973.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70元,由被告合肥情港床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爱桂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