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兰闯、张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兰闯,张楠,李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兰闯。被告张楠。被告李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兰闯、张楠、李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及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闯、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兰闯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0012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兰闯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3300000元,其中首付660000元,按揭贷款2640000元。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兰闯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兰闯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6月7日,被告兰闯向中国光大银行沈阳皇姑支行贷款2640000元。因被告兰闯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兰闯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兰闯共欠原告垫付款689429.93元。被告张楠与被告兰闯系夫妻关系,被告兰闯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强为被告兰闯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兰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兰闯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89429.93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为43294.76,2014年9月18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楠对被告兰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李强对被告兰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李强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没有异议,希望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兰闯、张楠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兰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兰闯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款共计为3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660000元,余款26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兰闯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兰闯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兰闯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三、《本息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按揭款的事实;证据四、垫付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兰闯至2014年9月18日应欠的垫付款及依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楠与被告兰闯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楠应对被告兰闯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李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兰闯、张楠、李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强对其无异议,被告兰闯、张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闯、李强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012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0532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兰闯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3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660000元,余款26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兰闯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兰闯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李强对被告兰闯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兰闯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2640000元,因被告兰闯未按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垫付银行逾期贷款741308.44元,后被告还款51878.51元,至2014年9月18日尚欠689429.93元。被告张楠与被告兰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闯、李强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兰闯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兰闯未按照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兰闯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兰闯支付垫付款689429.93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为43294.76,2014年9月18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楠与被告兰闯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楠对被告兰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自愿为被告兰闯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该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李强对被告兰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强对被告兰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689429.93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为43294.76,2014年9月18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楠对被告兰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强对被告兰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7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397元,由被告兰闯、张楠、李强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