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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董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董某,务工。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1964年11月11日,务农。系马某甲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马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经媒人马某丙介绍,原告董某与被告马某甲相识,于2014年农历9月18日订婚。订婚时通过媒人给付女方父母彩礼17520元。订婚相处期间,马某甲又索要现金2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1950元,手机一部价值2498元,结婚照费用3600元。男女双方相处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现男方董某提出退婚,并要求女方返还婚约财产27568元。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马某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两张。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经媒人手给女方彩礼款时已说好如果男方提出退婚,男方不再索要彩礼,这也符合当地民俗。2、马某乙不是婚约彩礼的对方,主体资格不适合。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经媒人马某丙介绍,原告董某与被告马某甲相识,于2014年农历9月1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16660元,被告按民俗退给原告方660元,之后双方相互交往。原告董某与被告马某甲相处期间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有关彩礼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婚约财产2756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后称,证人马某丙的证言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只通过媒人接受原告彩礼16000元,没有向原告索要现金、电动车和手机,结婚照费用不是彩礼范围,被告不应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不是缔约婚姻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可以自行解除。原告董某与被告马某甲订婚时原告交付被告方的彩礼16000元,系原告基于农村风俗且为了达到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所付,应认定按农村风俗所给付的彩礼。现双方婚约解除,其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作为接受主体的被告方应将彩礼款返还。原、被告订婚时,被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甲属同一家庭经济实体,二被告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义务人,均应返还彩礼。原告诉称的其他款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献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东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