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盘锦天宝农机汽车有限公司诉吴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天宝农机汽车有限公司,吴亚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盘锦天宝农机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杨雷,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艳,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亚峰,男,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盘锦天宝农机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农机公司)诉被告吴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5时17分许,被告吴亚峰驾驶辽J632**奇瑞轿车,沿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5公里+800米处右侧超车时与侧面车辆相刮,车辆失控滑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单位的司机高宝灵驾驶的辽LAE8**号别克小型客车相撞,至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3,531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220元、评估费2490元,共计68,04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亚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及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评估后维修产生修理费63,531元,评估费支出249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800元,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4、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停车费1220元,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亚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7日15时17分许,被告吴亚峰驾驶辽J632**奇瑞轿车,沿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5公里+800米处右侧超车时与侧面车辆相刮,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单位的司机高宝灵驾驶的辽LAE8**号别克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吴亚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委托辽宁三鼎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价格为63,531元及评估费249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220元,共计经济损失68,041元。另查,被告吴亚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对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这些票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在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认可。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盘锦天宝农机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041元。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50.51元由被告吴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