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启周与XX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启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王启周,男。被执行人XX,女。依据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市民终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立案受理王启周申请执行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XX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履行支付2006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1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王启周;支付2015年2月至5月的抚养费1800元给申请执行人王启周;补偿申请执行人王启周人民币10000元。二、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27元。被执行人XX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XX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XX在某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27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此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启周和申请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盛勇审判员 邱保元审判员 罗万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建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