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郝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2004年8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5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至2014年11月从外地购进大量白红梅、红山茶、白石家庄等品种的假烟,并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销售给滦南县扒齿港镇后营村杨某和唐山市古冶区甄某,销售金额合计为29275元。2014年11月27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将被告人郝某存放在冀B×××××汽车内尚未销售的1300条假烟依法查扣;同时,滦南县烟草专卖局将其存放在所租用的滦南县倴城镇王三村尚未销售的6986.6条假烟依法查扣。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以上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且依据实际销售价格及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书认定,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210015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价格鉴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以假充真经营假烟,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至2014年11月从外地购进大量白红梅、红山茶、白石家庄等品种的假烟,并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予以销售。2014年11月27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从唐山市古冶区甄某处查扣被告人郝某销售的卷烟925条;从被告人郝某驾驶的冀B×××××汽车内查扣尚未销售的卷烟1300条。当日,滦南县烟草专卖局从滦南县扒齿港镇后营村杨某处查扣被告人郝某销售的卷烟116条;从滦南县程庄镇汪三村被告人郝某租房内查扣卷烟6986.6条。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上述被查扣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被告人郝某销售给甄某、杨某的卷烟销售金额合计29275元;尚未销售的卷烟货值金额共计2100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唐山市烟草专卖局、滦南县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查扣卷烟照片,证实唐山市及滦南县烟草专卖局查扣被告人郝某已经出售及尚未出售的卷烟的客观情况。2、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郝某已经出售及尚未出售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3、证人甄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从一个滦南口音的男子手中购买了15箱假烟的情况。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自2013年至案发时,其从“王伟”手中购买假烟的情况。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说明,证实经甄某辨认,卖给其假烟的滦南口音男子为郝某;经杨某辨认,卖给其假烟的“王伟”为郝某。6、国家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及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销售给甄某、杨某的卷烟销售金额合计29275元;尚未销售的卷烟货值金额合计210015元。7、被告人郝某供述,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8、滦南县人民法院(2004)倴刑初字第210号、(2012)倴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郝某的前科情况。9、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郝某出生于1964年3月15日,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法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以假充真销售假烟,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建功审判员王仲善审判员郑振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