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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银川远大兴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鑫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远大兴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宁夏鑫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9号原告银川远大兴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时运岐,系银川远大兴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鑫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慧生,系宁夏鑫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系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俊,系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奇,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银川远大兴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远大钢构公司)与被告宁夏鑫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通环保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刘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三被告银行帐户中相应价值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石惠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娟、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俊、被告刘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奇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工程定作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安装被告承建的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安全要求等条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投入了人力、财力、物力组织施工,工程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在合同范围外,建设了电动复合卷帘门工程、彩板房工程。以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另查明,被告刘奇系鑫宇通环保公司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系该项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系该项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已依约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工程,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奇、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860元,利息76690.8,合计1145551.55元;2、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鑫宇通环保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由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没有结算完毕,新增的工程量以鑫宇通环保公司签字的确认单为准。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电动复合卷帘门工程是由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慧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签订的,新增工程确认单系合同之外的工程,与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临时建筑彩板房工程根据原告证据证明该项工程在2013年7月9日已经安装完毕,而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是在2013年7月25日才与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故该工程款与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无关;3、《工程定作合同书》是由原告与被告刘奇个人签订的,被告公司并没有授权刘奇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书上盖章,该合同系刘奇的个人行为,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付给被告刘奇10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由鑫宇通环保公司付给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分二次付给被告刘奇138万元,现刘奇收到的工程款总数已超过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金额,且被告鑫宇通公司未与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进行总结算;5、2014年3月13日,被告鑫宇通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解除了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合同,之后产生的工程款因合同已解除,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刘奇辩称,刘奇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不符合事实,因刘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说明原告直接与投资方(被告鑫宇通公司)结算工程量及付款;原告所建的临时彩板房与刘奇无关,原告单方面与被告鑫宇通公司签订的卷帘门的制作与刘奇无关。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刘奇进行了质证: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1、2013年7月15日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及卷帘门工程均在第二被告的承包范围内;2、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系该项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系工程发包方的事实。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刘奇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签订日期是7月25日。二、工程定做合同书一份,证实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奇就其所承包的钢结构工程进行约定,合同中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要求、违约责任、安全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刘奇无异议。三、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1、原告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12月2日全部完工;2、因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成本增加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时运岐与被告刘奇进行了结算,工程施工面积为74.85×37.1,单价是每平米450元的事实。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被告公司与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尚未结算,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目前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未进行结算;被告刘奇认可该结算单是其签订,但认为其不是鑫宇通环保公司员工,其只代表自己,结算单上工程完工日期是2013年12月2日,而定作合同约定日期为9月30日,且其与鑫宇通环保公司未结算。四、新增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时运岐与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原告所承建的电动复合卷帘门工程进行了结算,面积为74平米,每平米单价为260元,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9240元的事实。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增加了4个大门,因二被告尚未结算,鑫宇通环保公司注明金额以实际量为准;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签订的确认单,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认可,且该证据说明是新增工程,是合同之外的;被告刘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单方签订新增工程量确认单。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工程质量通知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1、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合同关系未解除;2、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宇通环保公司已经通知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刘奇,多次修补仍未消除安全隐患。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质量问题主要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强风暴造成并不只是原告方的质量问题造成;2、质量事故发生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彻底修复,确保了鑫宇通环保公司的正常使用。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刘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刘奇进行了质证: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合同是由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没有合同依据;合同是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彩板房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合同是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并由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及其代理人签字盖章认可,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刘奇对该证据无异议。二、收据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奇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2、鑫宇通环保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所付工程款也是向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支付;3、如果鑫宇通环保公司向被告刘奇支付工程款,也是必须有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付款函。被告刘奇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款支付的是2014年后期的土建工程款,付款至其个人帐户。三、付款凭证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奇工程款两笔共计138万元的事实。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奇对该证据无异议。四、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双方的合同已于通知到达之日解除,之后的工程与第二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12月2日已施工完毕,并且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虽是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发出,但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来鑫宇通环保公司对涉及问题进行了处理,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并未实际解除。被告刘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奇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其给原告付款33万元的事实。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针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原告及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刘奇认可上述证据系其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质量通知单,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作为付款单位的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刘奇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虽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中所反映的金额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已付金额33万元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奇挂靠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包方)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将其公司的“工业废渣综合开发应用循环经济园区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工程的范围和内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验收、保修、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湿选车间厂房钢构部分包括:车间钢构制作安装,车间屋顶、屋面、透光带制作安装,门、窗制作安装,车间照明;湿选车间厂房钢构部分单价440元/平方米(保温板),总价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同时约定,施工图纸由承包方按发包方要求负责设计及制作,发包方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即可实施。(被告刘奇作为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27日,被告刘奇与原告银川远大钢构公司签订《工程订做合同书》一份,将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生产车间钢构彩板制作及安装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造价每平米420元,付款方式:投资方付款方可支付,原告部分工程竣工后由原告和投资方一次性结算;工期要求于9月30日前竣工,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甲方造成的原因等顺延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刘奇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2013年10月11日,被告鑫宇通公司的管理人员赵慧生要求原告增加4个电动复合卷帘门,门口规格为5米宽、3.7米高,面积共计7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60元,并由赵慧生与原告就新增的该部分电动复合卷帘门签订了工程量确认。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奇与原告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2月2日完工,并对原告施工的钢构厂房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总工程款为1249620元(74.85*37.1*450),已付33万元,尚欠9196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奇、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860元,利息76690.8,合计1145551.55元;2、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奇系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建的鑫宇通环保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于2014年6月向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交付使用;原告主张的临建彩板房工程完工于2013年7月9日前。同时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向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合同。2014年5月25日,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向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质量通知单》,告知该单位工程项目中原料预处理车间钢结构厂房于5月24日因大风导致墙体部分脱落及多块玻璃破碎,要求该公司采取有效巩固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刘奇挂靠在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并以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后,又将此工程中的生产车间钢构彩板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后,经原告与被告刘奇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919620元,被告刘奇理应支付此工程款;由于被告刘奇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建彩板房的工程款,因该临建彩板房在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与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已经完工,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的建设主体系三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新增电动卷帘门的工程款19240元,因该项工作是以新增工程由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确定的,且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工作包含在其与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工作内容之中,故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应当承担新增电动卷帘门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与被告刘奇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抗辩称原告施工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墙体发生脱落的原因在原告方,故本院对其抗辨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抗辩称被告刘奇与原告签订《工程订做合同书》系刘奇个人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刘奇系挂靠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刘奇与原告签订《工程订做合同书》的行为是在履行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与被告鑫宇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故对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辩称其已与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解除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因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完工于2013年12月2日,此时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与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之间的合同尚在履行,故对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奇抗辩称其与原告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原告与投资方进行结算,要求由投资方付款,因该约定未经过投资方同意,故对被告刘奇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奇抗辩称原告逾期交工,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工责任在原告,且被告刘奇在原告交工后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刘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该工程于2014年6月已交付被告使用,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为50579.1元(919620元×6%÷12个月×11个月=50579.1元)。原告要求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鑫宇通环保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奇、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远大兴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计919620元、利息50579.1元,合计970199.1元;逾期由被告宁夏鑫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宁夏鑫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远大兴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电动复合卷帘门工程款19240元;三、驳回原告银川远大兴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夏鑫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奇支付临建彩板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0元,由原告银川远大兴盛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被告宁夏鑫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奇负担13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鑫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闫竹叶审 判 员  张忠会人民陪审员  王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东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