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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济宁吉庆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金江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江实业有限公司,济宁吉庆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开发区管委会西)。法定代表人黄国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龙,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吉庆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群英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朱永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生、闫甜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金江实业有限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纸张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日。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纸张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山东金江实业有限公司供方:济宁吉庆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货物条款(价格随市场变动而变动)。供方按需方所要求的生产厂家的产品发货。等级、规格、定量、数量以需方所下订货单为准,单价根据发货时的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为准,需方要把单价注明在给供方下的订货单上,价格为到厂价。需方自收到供方货物后,须在24小时内将供方提供的收货确认函盖章签字并回传至供方。否则视为需方认可,供方将按照发货清单入账,需方不得提出异议。第二条:质量标准:供方纸品质量标准将依据具体生产公司的企业标准(后附表),需方按供方提供的纸样和检测数据为依据验收。第七条:结算方式:现金或承兑。每月20日前安排付清上月全部货款。结账周期为上月26日-本月25日,每月安排计划付款,于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遇特殊情况顺延。第八条:为了双方财务人员的及时沟通,供需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供方在每月26日后将用于对账的“对账函”传真至需方,需方账务人员在账目准确无误后,每月月底前签字盖章后回传至供方。第十一条:无效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1、需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的,供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停止发货。需方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供方滞纳金。第十二条:本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加盖了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的纸张。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后被告山东金江实业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零佰贰拾柒万叁仟陆佰肆拾叁元肆角柒分(¥:273643.4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989.9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应及时付清原告货款。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73643.4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4989.97元,其中下欠货款1346.5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原因双方未进行业务结算,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吉庆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3643.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3643.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济宁吉庆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145元,由被告山东金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山东金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对帐单作为认定欠款数额依据不符合事实,对帐单的效力无法约束上诉人。双方之间没有进行业务结算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过程中发现了存在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订了买卖合同,发生了业务关系,并且双方之间对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的数额为273643.47元进行了对帐确认,上述事实清楚。故上诉人应该按上述对帐确认的数额偿还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就此问题提起反诉,故此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