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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某),男,1989年1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姚庄村3队**号。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6日20时许,陈某、李某二人(均已判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约定在徐州市鼓楼区农工商超市门口见面。当晚22时许,陈某纠集了杜某某(已判刑)等人,杜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杨某甲,与李某、张某某以及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徐州市鼓楼区农工商超市门口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与斗殴,刘某某持刀将陈某胸腹部捅伤。经鉴定,陈某腹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杜某某、陈某、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权某、张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王某的证言;陈某就诊的病史资料;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参与人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