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黄红凤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黄红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70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06年3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1月12日、2010年8月27日、2012年12月24日因盗窃先后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红凤,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红凤、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5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红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黄红凤、肖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9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48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76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相应经济损失,并责令被告人黄红凤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肖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黄红凤的量刑均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15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