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付某与范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付某,女。被执行人:范某,男。申请执行人付某与被执行人范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付某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莒民一初字第42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范某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标的48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范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范某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查询有关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某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亦未查寻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莒民一初字第4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京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