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镇支行与孙浩洁、朱晓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镇支行,孙浩洁,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陶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222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镇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南路春区74号。负责人沈志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涛、丁朝晖(特别授权),该行信贷主管。被告孙浩洁。被告朱晓岩。被告蔡志祥。被告管旺盛。被告陶秀华。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沪麟、王斌(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镇支行与被告孙浩洁、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陶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海涛、丁朝晖,五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沪麟、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浩洁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担保方式为自然人担保。但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孙浩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日为259305.65元);被告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陶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浩洁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陶秀华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浩洁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贷款的事实;4、原告逾期贷款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在江苏法制报上登载公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浩洁辩称,在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孙浩洁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现在向被告孙浩洁主张收回贷款已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陶秀华辩称,为被告孙浩洁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及担保期间届满后直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孙浩洁(借款人)、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陶秀华(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10.206%。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浩洁于次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月利率8.505‰。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浩洁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名称为孙浩洁。欠贷款金额为370000元整。“以上借款由____担保,请按合同条款,及时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管旺盛、蔡志祥、朱晓岩于2012年6月30日在注明“经核对,情况无误”内容的下方的担保人(签章)栏签名。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孙浩洁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名称为孙浩洁,欠贷款金额为370000元整,上述借款已到/逾期370000元,请抓紧归还。被告孙浩洁在注明“以上通知已收悉,我们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内容的下方借款人(签章)栏签名。2014年6月20日,原告又在《江苏法制报》刊登逾期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包括借款人名称孙浩洁,借款余额370000元,担保人名称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2015年1月5日,被告孙浩洁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孙浩洁尚欠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59305.65元。原告催要无着,诉来本院。被告孙浩洁与陶秀华系夫妻关系,孙浩洁向原告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孙浩洁(借款人)及被告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陶秀华(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孙浩洁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浩洁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陶秀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向被告孙浩洁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浩洁作为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陶秀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于2010年1月25日届满,诉讼时效从该日起计算两年,于2012年1月25日届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已向被告孙浩洁主张过权利,其于2013年8月30日才向被告孙浩洁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由于被告孙浩洁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而且该通知书载明了其所欠贷款金额,被告孙浩洁在收悉通知书时表示积极归还本息,根据《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孙浩洁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浩洁重新确认债务后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5年1月5日,被告孙浩洁还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孙浩洁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关于原告要求其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借款到期为2010年1月25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2年1月25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于2012年6月30日在原告向其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但是原告向被告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该通知书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应认定原告与保证人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晓岩、蔡志祥、管旺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浩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孙浩洁与陶秀华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秀华其本身就是被告孙浩洁借款的保证人之一。而且被告孙浩洁和陶秀华既未能举证证明二人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以及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浩洁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属被告孙浩洁和陶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浩洁、陶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镇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按年利率10.206%计算利息,逾期后按年利率10.206%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5元减半收取为4947.5元,由被告孙浩洁、陶秀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