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7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光兰、张思丰与鞠凤磊、王以臣、王其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兰,张思丰,鞠凤磊,王以臣,王其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765-2号原告刘光兰。原告张思丰。被告鞠凤磊。被告王以臣。被告王其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凤凰山东路127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光兰、张思丰诉被告鞠凤磊、王以臣、王其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鞠凤磊驾驶的鲁VQ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包括已垫付医药费1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49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VQ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孝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