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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丽娟与李忠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娟,李忠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吴丽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保,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吴丽娟与被告李忠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娟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李忠保欠原告吴丽娟货款130,000元,约定分十个月还款,每月偿还13,000元,如不按时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李忠保为原告吴丽娟出具欠据一张。之后,被告李忠保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李忠保于2014年4月为原告吴丽娟又写了一份承诺,承诺2014年5月还款10,000元,6月还款10,000元,7月以后每月还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吴丽娟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举示了证据。吴丽娟举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李忠保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欠据,拟证明李忠保欠吴丽娟货款1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李忠保书写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忠保约定按月还款的事实。李忠保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吴丽娟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份证据系李忠保本人书写,能够证明吴丽娟与李忠保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一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吴丽娟与李忠保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李忠保在吴丽娟处购买镀锌板和冷轧板,李忠保给吴丽娟出具13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分十个月还款,每月偿还13,000元,如不按时还款每月按2%计息。后李忠保又于2014年4月给吴丽娟写承诺一份,承诺2014年5月还款10,000元,6月还款10,000元,7月以后每月还款20,000元。此款经吴丽娟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吴丽娟提供的欠据和承诺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欠款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李忠保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吴丽娟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丽娟请求李忠保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丽娟欠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忠保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