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泉、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汝州市洗耳河旁“滇江石锅鱼饭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现金4200元。2、2015年2月初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汝州市城垣路与丹阳路交叉口东南角“张记羊肉馆”内,盗走收银台内现金250元。3、2015年2月初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汝州市广成中路9号“刘老二羊肉馆”内,进入厨房盗走案板桌抽屉内现金350元。4、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汝州市城垣路与丹阳路交叉口北60米处路西“新生活化妆品”店内,从收银台柜子里翻出一个女式手提包,发现包内没钱又放回原处,逃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钱财均已被王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滇江石锅鱼饭店”现金损失4200元、“张记羊肉馆”现金损失250元、“刘老二羊肉馆”的现金损失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权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