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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鲁安(反诉被告)与陈宝丰(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安(反诉被告),陈宝丰(反诉原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鲁安(反诉被告)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宝丰(反诉原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鲁安诉被告陈宝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安(反诉被告)、被告陈宝丰(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安(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3月1日,我与榆林市林业局签订了购苗协议,约定由我向其供应一年生樟子松树苗300万棵。23日,我从被告陈宝丰处订购树苗80万棵,每棵定价0.20元,当时交付给陈宝丰15万元,陈宝丰向我出具了收条,写明系树苗预付定金。因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定金应为3.2万元,其余11.8万元为树苗预付款。履行合同时,正值树苗价格上涨,陈宝丰擅自提高树苗价格坚持每株0.25元致使合同未履行。因陈宝丰的违约行为,我高价买树苗向榆林林业局履行交付树苗。之后,我多次要求其退还定金与树苗预付款。同年7月19日,陈宝丰退还我购苗款5万元。2013年7月9日,向我出具欠款10万元的欠据。现我自愿放弃一部分权利,要求陈宝丰退还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宝丰(反诉原告)辩称:原告鲁安向我订购一年生樟子松树苗80万棵,单价0.20元。并向我付款15万元属实,但该15万元不是定金而是树苗预付款。履行合同时,原告擅自降低树苗单价致使合同未履行系违约行为。2010年7月19日我已退还原告5万元的树苗款,2013年迫于原告逼迫我向鲁安出具了10万元欠条。另外,我提出反诉,要求鲁安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拖欠的6万元树苗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鲁安与榆林市林业局签订了购苗协议,约定由鲁安向其供应一年生樟子松树苗300万棵。23日,鲁安从被告陈宝丰处订购树苗80万棵,每棵定价0.20元,当时交付给陈宝丰15万元,陈宝丰向其出具了收条,载明:收人民币150000元,系树苗预付定金。80万×0.20多退少补。2010年4月9日,章古台一年生樟子松小苗正值价格上涨,陈宝丰在拉苗过程中,鲁安将订购的树苗上涨至每株0.245元,陈宝丰坚持每株0.25元,双方樟子松树苗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2010年7月19日陈宝丰退还原告5万元树苗款,2013年7月9日陈宝丰向原告鲁安出具了10万元欠条。在诉讼过程中,陈宝丰以鲁安违约,提出反诉要求鲁安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拖欠树苗款6万元。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0年3月23日,陈宝丰向鲁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陈宝丰收到鲁安15万元;2、2013年7月9日,陈宝丰为鲁安出具欠据,写明欠款100000元;3、彰武县章古台镇林果站与彰武县章古台镇共同出具的2010年春章古台镇一年生樟子松市场价格概述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鲁安与被告陈宝丰达成的树苗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各自约定履行义务。鲁安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陈宝丰交付定金15万元,根据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本案的定金数额最高为3.2元,超出的11.8万应为树苗预付款,鲁安自愿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只要求陈宝丰按欠据偿还10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宝丰悔约,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陈宝丰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宝丰未及时退还树苗款,应从自违约之日即2010年4月9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对原告承担利息。陈宝丰以原告鲁安违约为由要求鲁安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拖欠树苗款6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陈宝丰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丰退还鲁安树苗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二、驳回被告陈宝丰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元,反诉费2500元,由被告陈宝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