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俞秀文、XX、张钰、王艳梅与何立银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秀文,XX,张钰,王艳梅,何立银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秀文,女,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女,汉族,1994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钰,男,汉族,2004年4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俞秀文,女,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系张钰之母。委托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艳梅,女,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立银,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俞秀文、XX、张钰、王艳梅因与被申请人何立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秀文、XX、张钰、王艳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认定何立银已经支付完360万元转让款这一事实既无再审申请人的认可,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在一审、二审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对2010年3月13日出具的100万元的转股现金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多次明确表示原意支付该笔款项,但二审判决却对被申请人认可的事实不予确认。3.2010年3月13日的欠条记载的100万元系同月26日转让协议确认的360万元转让款的预付款,二审判决认定“张学志即丧失了基于股权转让再从被上诉人处获得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即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支付完360万股权转让款后再次向被申请人索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对2010年3月13日出具的100万元转股现金欠条予以认可,仅抗辩该款项并非是股权转让款而是被申请人赠与给张学志的,二审法院因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确认该100万的真实性,但二审法院却错误维持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7月10日的股权转让事实是否存在,被申请人应否支付该笔100万元的转让款。为此,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9份证据以证明张学志拥有10%股份的事实,同时也提交了证据证明2012年7月15日第二次股权转让是客观真实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共计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俞秀文方在原审中提交证据拟证明张学志在转让的煤矿中占有股份,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张学志曾经在转让的煤矿中占有股份,尚不足以证明其在2010年3月煤矿转让之时仍然享有10%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核双方的证据,俞秀文方的证据不能使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俞秀文方主张的张学志转让时在水营煤厂中享有10%的股份,故存在两次股份转让的事实,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正确。张学志作为明源公司、水营煤厂的代表与何立银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但其本人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依法不享有该360万元转让款。在再审申请书中,俞秀文方陈述2010年3月13日的欠条记载的100万元系同月26日转让协议确认的360万元转让款的预付款,那么能够对上述款项主张权利的是《投资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并非张学志个人,因此俞秀文方现主张该笔款项缺乏依据。360万元转让款是否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经查阅一、二审卷宗材料,何立银承认应当支付100万元给张学志,但同时对100万元转股现金欠条、5%股份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来源、性质进行了说明。何立银并未认可该100万系转让股份的款项,也未认可双方之间有两次转股的事实,因此,何立银在原审中的陈述并非俞秀文方理解的意思,二审法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无错误。鉴于俞秀文方未能举证证明张学志和何立银之间存在两次股份转让的事实,在两份日期一致、内容不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确认双方之间仅存在10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综上,俞秀文、XX、张钰、王艳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秀文、XX、张钰、王艳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张 杨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