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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四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潘永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潘永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四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法定代表人:曲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栾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潮。委托代理人:苑子轩。上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远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潘永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高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至巩福波地、西至吴亮承包地、南至曲家俺、北至远庄山岚,面积共计9亩的荒山荒地发包给被告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及相关经营项目,被告可在该地块上建设相关的生产、生活设施、建筑物;承包期限为70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79年12月1日;70年承包费共计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如因原告集体规定用地导致本合同无法执行或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相当于3倍被告已支付的承包费再加上被告所投入的全部资金、资产、经营费用、搬迁费用(按社会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市价为准);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全部承包费3倍的违约赔偿金,并赔偿对方所投入的全部资金、资产、经营费用(按社会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市价为准)。被告持有的合同约定为:原告将位于东至巩福波地、西至吴亮承包地、南至曲家俺、北至远庄山岚,面积共计19亩的荒山荒地(其中荒地9亩,荒山10亩)发包给被告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及相关经营项目,被告可在该地块上建设相关的生产、生活设施、建筑物;承包期限为70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79年12月1日;70年承包费共计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如因原告集体规定用地导致本合同无法执行或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相当于30倍被告已支付的承包费再加上被告所投入的全部资金、资产、经营费用、搬迁费用(按社会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市价为准);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全部承包费30倍的违约赔偿金,并赔偿对方所投入的全部资金、资产、经营费用(按社会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市价为准)。原告远庄村委会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处荒山荒地9亩,承包期限70年,承包费为25元/亩,但被告实际使用的土地为19亩,系耕地,承包费明显过低。该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集体及集体成员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请求判令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庭审中,因双方持有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潘永潮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并经过村民代表决议通过,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二,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已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备案,说明被告承包的土地是经过合法有效方式取得使用权,原告如有异议,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备案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年限虽然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限,也仅是超过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第四,双方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根据被告向原告原村委主任了解,原村委主任李传战称原告持有的合同非其签字,系伪造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持有的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30倍均系在打印体3倍后以手写体添加“0”形成,但该添加处加盖了原告印章。双方持有的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事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村民代表决议及发包地块平面图作为合同附件一、二。但双方持有合同仅附有发包地块平面图,无村民代表决议。原告否认双方合同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为证实该主张,提交了村民代表刘国仿、张进模、贺长政、邓答敏、曲承贵、刘亮、初建波、曲维友、曲克清、王吉财等人签名捺印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该书面证明显示:潘永潮于2009年12月1日与远庄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上述人员作为村民代表从未签字同意将被告承包的土地对外发包。被告认可其土地合同未附有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被告为证实其合同真实有效性,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署名为“李传战”的《兹证明》、山东省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登记备案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威政征字(2011)59号文件及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予以佐证。《兹证明》载明:远庄村委于2009年12月1日与潘永潮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土地承租的总面积19亩,(其中耕地9亩,荒山10亩),承租期限为70年,土地承包费总租金11250元一次性付清,此合同一式两份,村委、潘永潮各执一份存档。潘永潮所持合同为原签订的原始合同。在原村委法人代表签字处书写有“李传战”三字并捺有手印。上述内容均为打印体,打印体和签名处空白栏写有“此合同无更改,属原始合同”字样,被告称该证明系李传战出具,签名、捺印系李传战所为。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缴纳的承包费。因李传战在另案诉讼过程中作证称被告持有的合同是原始合同,村里存留的合同如与被告持有的不一致则系伪造,被告遂称原告持有的合同中“李传战”的签名非李传战本人签署,系伪造的。原告遂申请对双方持有合同中“李传战”签名是否李传战本人签名,双方持有合同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被告持有的合同中“李传战”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6号的《兹证明》中“李传战”签名系同一人书写形成,但无法确认是否系李传战本人书写形成。同时无法对该两份合同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及其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一份《说明》,称因原、被告持有合同及《兹证明》中“李传战”签名系草书写法,均系同一人书写形成,而原审法院提供作为样本的开庭笔录中“李传战”的签名系行书写法,依据现有样本,无法确认合同及《兹证明》中“李传战”与开庭笔录中“李传战”系同一人书写形成,故无法确认合同及《兹证明》中“李传战”署名是否李传战本人书写形成。同时无法对该合同是否系同一时间及其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被告于2010年向相关部门申请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投资建设蛋鸡养殖项目,项目名称为“威海华丰养殖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经济发展处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威高农字(2010)44号批复,认为初村镇《关于威海华丰养殖场投资建设蛋鸡养殖项目的请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同意该项目备案。2011年5月23日威政征字(2011)55号文件显示:同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丰养殖场在远庄村北占用土地11916平方米建设蛋鸡养殖项目,其中耕地5830平方米,林地4295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791平方米,上述土地合计约17.9亩。被告据此认为,相关部门的批复上载明的土地17.9亩,与其持有的合同载明土地亩数大致相当,说明其持有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则认为,原告在初村镇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与其持有的合同一致,并提交了加盖“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农业经济管理指导站”印章的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与原告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经法庭组织双方分别到初村镇农业经济管理指导站和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实,该指导站存留的是原告持有的合同复印件,而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存留的则是与被告持有合同内容一致的复印件。被告取得上述养殖场项目批复后,于2011年3月18日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了复垦保证金12045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应看其是否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均规定了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虽然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名村民代表的同意,违法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该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该规定属于规范性条款,而非效力性强制性条款。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的是上述规范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合同亦提交初村镇和高区国土部门审批、备案,初村镇和高区国土部门亦批复准许被告在该承包土地上建设蛋鸡养殖场,故原告以双方合同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无效,属于法律理解错误,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但被告持有的合同改动之处均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说明该改动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改动,而非其私自改动,而李传战时任原告村委主任,系该村委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原告村委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以被告与李传战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原告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承包的土地中,部分系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部分为林地,其中耕地承包年限为30年,林地承包年限为30年至70年,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年限为70年,耕地和其他农用地超过30年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远庄村委会要求确认原、被告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远庄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二、合同的签订属于恶意串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自相矛盾,其持有的合同有明显的涂改和变动痕迹,并且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三、诉争土地为耕地,被上诉人非法承包后擅自建设厂房,改变土地用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潘永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签订合同时李传战在合同上原来写的是9亩,因与双方电话商定的另外包括10亩山岚不一致,其提出后李传战当场修改添加为19亩,并盖章,该份添加修改的合同由其持有。其看到李传战在两份合同上都签了字,但未看到李传战是否在第二份合同上盖章。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到高区国土分局办理手续的时候,是工作人员将其持有的合同复印备案,其认可在高区国土分局的备案合同。被上诉人认可其持有的合同面积19亩中包括耕地(撂荒地)9亩、山岚10亩,上面有几百棵树。认可办理土地经营手续时,有关部门认定其中9亩土地为耕地。证人李传战证称,上诉人此前确定对外发包诉争土地的价格为每亩25元,诉争土地在发包给被上诉人时已经撂荒了两三年。再查,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均在“其他事项”一栏载明,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政府职能部门备案一份,公证机关一份。本院经调查初村镇农业经济管理指导站,工作人员证称,该站管理的备案合同均系复印件,在合同管理目录上记明被上诉人的合同顺序号为29号,基本是按照时间顺序排的,涉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备案合同,与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据原村委会主任李传战称,当时并未报送备案,且是复印件,与被上诉人在高区国土分局备案的合同不一致,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均在“其他事项”一栏载明,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政府职能部门备案一份。初村镇农业经济管理指导站是该辖区范围内村委会合同的备案部门,其留存备案了涉及该村的数十份合同复印件,其备案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其在高区国土分局备案的合同不一致,故不应认定,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陈述,到高区国土分局办理手续的时候,是工作人员将其持有的合同复印备案,该备案合同的来源仅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真实性的依据,而上诉人在初村镇农业经济管理指导站备案的合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备案的约定,也符合相关管理规定,故应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两份合同的效力。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持有的承包面积为19亩的合同,一是时任上诉人村委会主任李传战否认上诉人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即亩数为9亩的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为本人签字,只认可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即亩数为19亩的合同)为本人签字,而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合同为同一人签字,该证人是合同的具体签订人,其证言与鉴定意见不一致,说明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二是初村镇农业经济管理指导站是该辖区范围内村委会合同的备案部门,由其备案亦符合合同中注明的内容,而初村镇农业经济管理指导站备案的合同与被上诉人持有的亩数为19亩的合同不一致;三是被上诉人持有的面积为19亩的合同,形式上有明显的修改添加痕迹,存在重大瑕疵;四是被上诉人二审陈述,看到李传战原来在合同上写的是面积为9亩,经其当场提出异议,由李传战当时修改添加为19亩,但其不能证实李传战是在当时进行了修改添加。且对李传战是在一份合同上修改添加,还是在两份合同上同时修改添加被上诉人没有合理解释。而上诉人仅认可面积为9亩的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主张由李传战当时修改添加为19亩,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亦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证据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承包面积为19亩的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上诉人持有的面积为19亩的合同不能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关于上诉人持有的承包面积为9亩的合同,如上所述,本案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诉人持有的面积为9亩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上诉人主张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但由于被上诉人承包的9亩土地系耕地,耕地承包年限为30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年限为70年,超过30年部分应为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在诉争土地上建设养殖场,属于农业用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高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潘永潮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承包面积为19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三、确认上诉人远庄村委会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承包面积为9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超过30年的部分无效;四、驳回上诉人远庄村委会请求确认上诉人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承包面积为9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