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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立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文强、石凤玲、何建明、邓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文强,石凤玲,何建明,邓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鼎法立民初字第47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邓裕忠。委托代理人:江展航,梁达森,该社职员。被告一:何文强,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二:石凤玲,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三:何建明,男,汉族,住高要市。被告四:邓丽红,女,汉族,住高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文强、石凤玲、何建明、邓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