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71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姚朝辉,男,生于1972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仪陇县基层组织推荐出庭人员。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农历12月办理了结婚酒席。于1995年3月24日在仪陇县土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在仪陇县民证局协商离婚同时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子陈某甲已经成年,女儿陈某乙也已满15周岁。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15年之久。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协商离婚因被告姐姐唆使未果。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到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于1995年3月24日在仪陇县土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正丢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在仪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于2000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有20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一儿一女,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先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