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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郭琼与涂燕兵、马春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琼,涂燕兵,马春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郭琼,女,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燕兵,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马春睦,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郭琼诉被告涂燕兵、马春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琼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燕兵、马春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琼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因经营虾场及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可以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至8月三次借款给被告,借款金额共50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及期限作了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等证件。原告当时便电话通知他人,从他人及原告本人银行账号转账给被告或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部分款项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其中150000元从2014年4月7日起计,250000元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100000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燕兵、马春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涂燕兵、马春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经对原告郭琼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可明确如下事实:原告郭琼是惠东县黄埠醉吕轩商行业主,经朋友李悦文介绍与被告涂燕兵认识。被告涂燕兵与马春睦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涂燕兵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7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记载:涂燕兵向郭琼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如借款期满不能清偿的,涂燕兵每天按未清偿本金的6%向郭琼偿付违约金。担保人惠东县艮隆鞋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4年3月7日收据一份,记载:涂燕兵收到郭琼现金150000元,其中转入马炳坤工行账号135000元和付现金15000元。中国银行惠州惠东黄埠支行提供的转账汇款详情显示,李悦文在2014年3月7日汇款两笔共135000元给马炳坤。2014年7月6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记载:涂燕兵向郭琼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限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如借款期满不能清偿的,涂燕兵每天按未清偿本金的6%向郭琼偿付违约金。2014年7月6日收据一份,记载:涂燕兵收到郭琼现金250000元,其中转入涂燕兵工行账号196000元和付现金54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李悦文在2014年7月6日汇款196000元给涂燕兵。2014年8月14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记载:涂燕兵向郭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如借款期满不能清偿的,涂燕兵每天按未清偿本金的6%向郭琼偿付违约金。2014年8月14日收据一份,记载:涂燕兵收到郭琼现金100000元,其中转入马炳坤工行账号64000元和付现金36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郭琼在2014年8月14日汇款64000元给马炳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借款未约定利息,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涂燕兵经营惠东县艮隆鞋业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惠东县艮隆鞋业有限公司已停业关门,放弃起诉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涂燕兵名下的位于惠东县黄埠镇下圩岭七厘亭的房产,查封期限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涂燕兵、马春睦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对原告郭琼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和银行转账单进行审查,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涂燕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下落不明,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涂燕兵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宜。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但违约金按欠款每天6%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起诉担保人惠东县艮隆鞋业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燕兵、马春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琼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其中150000元从2014年4月7日起计,250000元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100000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公告费260元共12830元,由被告涂燕兵、马春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立审 判 员 黄  新  娣人民陪审员 杨  呈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尧(代)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