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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万从林,男,汉族。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燕、张邻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从林,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恋,1990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何天渔,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夫妻关系恶化,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长期在山西务工,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0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何天渔。被告何某某同意离婚。原告熊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在重庆市万州区溪口乡高山村4组修建的二层砖房共六间,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何某某父亲名下;另有原、被告于2013年4月向张顺英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的小产权房一套。原告熊某某另当庭要求被告何某某给付其经济帮助金20万元,被告何某某不同意,原告熊某某未提供其需要获得经济帮助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住房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熊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的小产权房一套因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溪口乡高山村4组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不予认定处理。对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给付其经济帮助金20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需要获得经济帮助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该费已由原告熊某某预付,被告何某某应补付原告熊某某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无本院的生效证明,此判决书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詹 燕人民陪审员 张 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仲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