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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个体。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时4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中辐院学校院内,被告人魏某因进校门问题与该学校保安被害人温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推搡,被告人魏某将被害人温某推到在地,被害人温某所戴头盔掉在地上,被告人魏某遂捡起该头盔将被害人温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魏某家属与被害人温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魏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000元,被害人温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证言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人民陪审员  任宝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