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刘子君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刘子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县沙坪镇步行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9233-2。法定代表人:吴永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长,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乡张铺儿村,组织机构代码:20696463-0。法定代表人: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川,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子君,男,汉族,公司职工。上诉人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森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原审被告刘子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2月7日,刘子君分别向达美公司出具了三张领条,分别载明东森领到5、6、7、8、9、10、11月维修清单,并分别载明未付款金额为24765元、16189元、41409元,最后一张条子上载明“开票金额为39339元,优惠2070元”等内容。2011年12月19日,东森物流公司通过银行向达美公司支付修车费76793元。另,刘子君还向达美公司签字确认“收单据,29159元”,2011年4月2日,东森物流公司向达美公司通过银行支付29159元。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川L510**、川L338**、川L338**、川L508**、川L360**、川L508**、川L511**、川L510**、川L360**号车辆在达美公司处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共计30593.5元,李文刚、何胜刚、白勇、王君洪、夏忠仁、刘敏、刘启东、李光军、欧怀贵在上述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5日,达美公司向东森物流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载明维修费含税共计30593元。2013年6月5日,刘子君向达美公司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东森,开票30593(未付款),今领到2011年11月—2012年2月维修清单,合计30593元,所有维修票据移交完毕”。另查明,川L510**、川L338**、川L338**、川L508**、川L360**、川L508**、川L511**、川L510**、川L360**号车辆均登记在东森物流公司名下。刘子君在审理中陈述李文刚、何胜刚、王君洪、夏忠仁、刘启东、李光军、欧怀贵系东森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达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3059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达美公司提交的刘子君向其出具的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2月7日的三张领条以及东森物流公司通过银行向达美公司支付修车费的凭证可以证实,达美公司和东森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并证明了前期刘子君受东森物流公司委托领取相关票据。故,在刘子君领取2011年11月—2012年2月维修清单及相应票据的时候,达美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仍然系东森物流公司授权。同时,根据该批维修清单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系东森物流公司,且该修理费结算单载明的维修车辆均登记在东森物流公司名下,刘子君也认可大部分签字确认的人员系东森物流公司驾驶员,也印证了修理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系东森物流公司并非四川东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实业公司)。据此,该院认定达美公司和东森物流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子君陈述其收到达美公司向东森物流公司开具的修理费票据,并向达美公司出具了收条,无论是东森物流公司还是东森实业公司在收取该票据和维修单后,对金额均未向达美公司提出异议,该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达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东森物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达美公司要求东森物流公司支付修理费305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子君及东森物流公司虽然均陈述刘子君并非东森物流公司的员工,但其收取票据的行为构成对东森物流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东森物流公司承担,对原告达美公司要求被告刘子君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维修费30593元。二、驳回原告乐山市达美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东森物流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中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认可维修车辆系案外人东森实业公司购买、所有和受益的,上诉人仅仅是这些车辆的挂靠单位,与本案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关系,在被告当庭提出申请后,原告也提出了追加东森实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在双方达成了合意的情况下,原审相当于不告而判,显然严重违反程序,其结果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债务,原告很可能胜诉而执行不了。(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刘子君是东森实业公司员工的事实,不仅上诉人主张,且原告方认可,刘子君本人也陈述他办理的是东森实业公司的事务,票据领回去是交给东森实业公司的,有众多优势证据指向债务人是东森实业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刘子君代理上诉人而非东森实业公司,导致真正的责任人在案外。(三)鉴于上诉人是挂靠单位并且东森实业公司曾以其名义开票、付款,本案应当由一审原告为原告,上诉人和东森实业公司为被告,重新审理以查清事实,正确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达美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主要销售货车和维修货车,刘子君长期代表上诉人办理与货车维修相关的事宜,上诉人未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维修车辆属于东森实业公司所有,发票是开给上诉人的,刘子君和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多次向我方支付维修费,我方不认可这些维修车辆是东森实业公司的,我方也未提出过追加东森实业公司为被告的申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子君口头答辩称:我代理的是东森实业公司,不是东森物流公司,修车款是东森实业公司支付的,不是东森物流公司支付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提交的(2014)乐中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2月5日,东森实业公司与达美公司签订了两份购车协议,约定东森实业公司向达美公司购买型号为YZQ5315GFL3的岷江牌货运汽车10台、型号为CA3250P66K2L4T1E的解放牌货运汽车2台,车辆上户由金融机构指定挂靠东森物流公司;2、二审中,上诉人认为案涉维修车辆是东森实业公司购买、所有、受益,故李文刚、何胜刚、王君洪、夏忠仁、刘启东、李光军、欧怀贵名义上是东森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实为东森实业公司的驾驶员;3、被上诉人达美公司陈述其并未认可案涉维修车辆系案外人东森实业公司购买、所有、使用和受益,也未提出过追加东森实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4、原审被告刘子君陈述其收到达美公司向东森物流公司开具的修理费票据后交给了东森实业公司,其本人、东森实业公司均未对票据的购货单位名称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有(2014)乐中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修理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二、本案应否追加东森实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案涉修理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刘子君自述不是东森物流公司的职工,但根据刘子君2011年期间多次到达美公司领取修理费票据并出具收条,东森物流公司两次通过银行向达美公司支付修车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东森物流公司与达美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刘子君是代理东森物流公司领取票据。上诉人东森物流公司和原审被告刘子君虽认为两笔修车费是东森实业公司以东森物流公司的名义支付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30日,达美公司对东森物流公司所有的川L510**、川L338**、川L338**、川L508**、川L360**、川L508**、川L511**、川L510**、川L360**号车辆进行了维修,修理费共计30593.5元,东森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李文刚、何胜刚、王君洪、夏忠仁、刘启东、李光军、欧怀贵也在上述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5日,达美公司根据该批维修结算单向东森物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刘子君领取票据后向达美公司出具了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之规定,本院认为达美公司与东森物流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结合车辆权属登记、维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达美公司与东森物流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达美公司按照约定对车辆进行了维护修理,东森物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所有权关系与修理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维修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与修理合同的主体没有必然的联系,被维修车辆是否实际属东森物流公司所有,不影响其与达美公司建立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案涉维修车辆是东森实业公司购买、所有、受益,应当由东森实业公司给付修车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本案应否追加东森实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修理合同的主体是达美公司与东森物流公司,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森实业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东森实业公司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追加东森实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峨边东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怡秋审 判 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