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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建国、唐泽均、何建英、杨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建国,唐泽均,何建英,杨小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国。委托代理人胡群挥,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国,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泽均,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建英,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小华,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建英,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达公司)因与被告何建国、唐泽均、何建英、杨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寿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以级别管辖为由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1日、1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群挥,被告何建国、唐泽均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被告何建英,被告杨小华委托代理人何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通达公司起诉称:被告何建国与唐泽均、被告何建英与杨小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何建国、何建英作为借款申请人,唐泽均、杨小华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承诺书,由四被告担任抵押人,并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何建国于2013年4月8日在自行开发文林镇东兴巷《东兴家苑》项目在金通达公司申请担保抵押贷款授信500万元,2013年4月8日用信400万元,2013年4月26日用信100万元,共计50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用被告所有的3宗土地使用权1570.34平方米和已建成待售的住房和车库做抵押,并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后被告每月按约付息,但自2014年2月起未按约付息,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何建国多次承诺付息,但均未付息。该借款已于2014年4月7日超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属违约行为。为保障原告资金安全,减少贷款风险和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何建国、唐泽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1.6%计算);2.依承诺书约定由被告何建英与被告杨小华对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国、唐泽均共同答辩称:1.原告方的第一至项诉讼请求均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其中,第三项诉请中抵押物不明确,原告取得的该抵押物无效,我方已另案起诉;第四项诉请中的诉讼费用是一个大的概念,不明确。2.原告述称的东兴家园项目不是何建国自行开发的,借款的数额是400多万元。3.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起诉,不符合约定。4.本案确定的案由不准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何建英、杨小华共同答辩称:1.何建国是何建英的四哥,何建国要去借款100万元,要求何建英和杨小华担保。2.何建英、杨小华同意担保并签名捺印,但签字的时候看的材料都是单页,当时没有看到整个合同。3.何建英、杨小华只是去签了名,钱是何建国去拿的,具体借了多少钱不清楚。4.借款后来如何变为500万元也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共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第一组:金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眉府金发(2013)11号文件、眉山市政府关于同意金通达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发(2008)23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单笔借款可达750万元的营业资格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何建国、唐泽均以及何建英、杨小华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何建国、唐泽均,被告何建英、杨小华系夫妻关系。第三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1.何建国与原告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固定年利率24%;2.签订100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固定年利率21%。第四组:《借款承诺书》、《个人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抵押品清单》、《抵押房地产价值认定书》,拟证明:1.四被告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2.四被告为抵押人,提供了157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五组:借款借据、转账支付凭证、进账单,拟证明:被告何建国收到了500万元借款。被告何建国、唐泽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有关单笔借款可以达到750万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中有关年利率24%有异议,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年利率21.6%;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建英、杨小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组证据,由于不是何建英借款,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抵押无异议,但没有签过他项权证;对第五组证据,由于案涉500万借款转账支付何建英、杨小华均不在场,因此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建国、唐泽均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第一组:何建国、唐泽均身份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东兴家园项目的开发人不是本案被告何建国。第三组:利息支付凭证7张,拟证明:何建国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646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0.18元,年利息21.6%。原告对被告何建国、唐泽均所证据的质证提意见如下: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对支付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中2013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21‰计算的;2013年10月21日到2014年3月5日没有写明利率是多少,原告认可对尚欠贷款结算利率均按月利率18‰来计算。被告何建英、杨小华对被告何建国、唐泽均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何建国、唐泽均以借款申请人的名义、被告何建英、杨小华以共同申请人的名义向金通达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载明:“我……何建国……现急需短期周转资金,特用何建国和何建英在仁寿县文林镇城东社区的土地待售的车库做抵押(其中何建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仁国用(2012)第7706号……面积1180.50㎡……何建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仁国用(2010)第2936号仁国用(2010)第3041号……面积389.8㎡,总共面积1570.3㎡),向贵公司申请抵押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我承诺借款后保证按约付息,到期归还……”。同日,何建国、唐泽均以承诺第一抵押人的名义、被告何建英、杨小华以承诺第二抵押人的名义向金通达公司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载明:“我们夫妇(何建国、唐泽均、何建英、杨小华)自愿用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城东社区的土地待售的车库作抵押(其中何建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仁国用(2012)第7706号……面积1180.50㎡,何建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仁国用(2010)第2936号……仁国用(2010)第3041号……面积389.8㎡,总共面积1570.3㎡),作为何建国在你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的担保和抵押向贵公司申请抵押借款500万元……我保证借款人按约足额付息,按期偿还借款,如有违约行为……若处理的抵押物还不足归还借款本息,贵公司有权继续向我们抵押人追偿,并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和法律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4月7日,经抵押人何建国、何建英与抵押权人金通达公司协商一致认可上列三宗土地以及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东兴巷(即现在文林镇城东社区)的房屋总价值为917万元,此项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为伍佰万元。2013年4月8日,借款人(甲方)何建国与贷款人(乙方)金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仁金个借(2013)字第002号《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约定用于末期工程及其他费用……借款期为1年,即自2013年4月8日起2014年4月7日止……此项借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24%……一次性放款的借款利息从甲乙双方签署《借款借据》借款划转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支付利息,结息日每月的2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何建英、杨小华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何建国、唐泽均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两宗国有土地(共398.8㎡)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每月的21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甲方必须立即偿还所有未偿还借款并结清利息。否则,甲方违约……(5)甲方逾期未归还本金或利息超过五日的……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同日,抵押人(甲方)何建国、何建英与抵押权人(乙方)金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仁金个借(2013)字第002号《个人抵押合同》载明:为确保何建国(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仁金个借(2013)字第002号的《个人抵押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一)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其中:1.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东兴巷土地证号为仁国用(2010)第7706号、面积1180.**㎡,土地证号为仁国用(2010)第3041号、面积259.8㎡的土地以及土地证号为仁国用(2010)第29**号,面积130.00㎡土地三宗,抵押财产的价值719万元……担保范围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以下第(一)种:(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人民币借款伍佰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二)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不限于有关手续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4)处分抵押财产……上述合同甲方的落款处除了何建国、唐泽均签名外,还有何建英、杨小华的签名。同日,上列“抵押财产清单”中的三宗土地在仁寿县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分别办理了编号为仁他项(2013)第1555-2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金通达公司,义务人为何建国的土地他项权证;仁他项(2013)第1555-1号、仁他项(2013)第1555-3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金通达公司,义务人为何建英的土地他项权证。其中,抵押物品对清单再次载明上述三宗土地,但对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东兴巷(即文林镇城东社区)抵押房屋的规格、数量、评估价值,权证编号等均未载明,抵押清单均有抵押人何建国、何建英签名,财产共有人处均有唐泽均、杨小华签名,贷款人处均有金通达公司的盖章(或签名)。2013年4月9日,金通达公司通过何建国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5409XXXXXXXXXX转款400万元。2013年4月26日,何建国、何建英以申请人的名义向金通达公司出具的《申请》载明:“本人何建国……于2013年4月8日向贵公司申请用信500万元……已用信400万元,尚有100万元,现因本人承包工程……特向贵公司申请用信100万元……”同日,借款人(甲方)何建国与贷款人(乙方)金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仁金个借(2013)字第002-1号《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约定用于末期工程及其他费用……借款期为1年,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此项借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21%……”,该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相对应条款的内容一致。同日,金通达公司向何建国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5409XXXXXXXXXX转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认可何建国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其支付利息情况如下:1.2013年4月21日支付400万借款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利息28800元(月利率18‰);2.2013年10月27日支付400万、100万两笔借款自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利息756800元(月利率21‰);3.2013年11月21日支付400万借款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74400元(月利率18‰);4.2014年1月22日支付100万借款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利息18600元;5.2014年3月5日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利息93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何建国送达《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何建国还款付息;同日,向被告唐泽均送达《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唐泽均督促何建国办理还款手续。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案涉尚欠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诉讼过程中,何建国,唐泽均以案涉《个人抵押合同》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且已另案诉讼,而本案应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决定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有关上诉人四川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通达公司、何建国、何建英、杨小华、唐泽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4)眉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四川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案涉《个人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恢复审理。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眉府金发(2013)11号文件、眉山市政府关于同意金通达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发(2008)23号文件,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个人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抵押品清单》、《抵押房地产价值认定书》、借款借据、转账支付凭证、进账单、利息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何建国先后两次共计支付贷款500万元,由于案涉40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均是2014年4月7日,故上述两笔贷款期限均已届至,而何建国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也仅付至2014年2月20日,因此,何建国存在逾期还款付息的违约行为。虽然案涉借款上合同唐泽均未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唐泽均曾以借款申请人的名义在《借款申请书》签名,因此,唐泽均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且由于其与何建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系被告何建国、唐泽均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唐泽均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之责任。因此,原告有关要求被告何建国、唐泽均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2.关于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3.关于何建英、杨小华的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由于案涉40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均是至2014年4月7日止,而400万元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24%、100万借款约定年利率为21%、被告何建国、唐泽均辩称案涉借款应按双方实际履行的年利率21.6%即月利率18‰计算,而原告在庭审中也当庭同意案涉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该行为属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故本院对案涉尚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予以确认。由于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20日,因此,案涉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2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关于第二个焦点。1.关于房屋(车库)案涉《个人抵押合同》中“抵押物品清单”对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东兴巷(即文林镇城东社区)房屋的规格、数量、评估价值,权证编号等均未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抵押房屋的财产、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归属或使用权归属均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在被告何建国、何建英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东兴巷(即文林镇城东社区)房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于抵押房屋(车库)的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三宗国有土地何建国、何建英已对其所有的共计三宗国有土地办理了他项权证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原告对何建国、何建英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第三个焦点。首先,何建英辩称其只是为何建国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未就其余的400万元提供担保,对该辩称意见,本院结合何建英、杨小华签名的《借款承诺书》、《个人抵押合同》及其抵押物品清单均记载有担保抵押债务为借款500万元的情况,而何建英未能提交其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何建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何建英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其次,由于案涉《借款承诺书》明确载明用何建国、何建英的三宗国有土地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按市场最低价直接处理上述抵押物房地产,并保证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向抵押人继续追偿,并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因此,金通达公司可对抵押合同约定的何建国、何建英的三宗国有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不足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何建英、杨小华对不足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何建英、杨小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何建国、唐泽均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国、唐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1.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尚欠借款本金的,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眉山市仁寿县金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建国、何建英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附件)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列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上列第二项所确定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上列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何建英、杨小华对不足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何建国、唐泽均进行追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何建国、何建英、杨小华、何建国、唐泽均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然附件:1、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东兴巷,土地使用权人为何建国,土地证号为仁国用(2010)第7706号、面积1180.**㎡国有土地使用权;2、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东兴巷,土地使用权人为何建英,土地证号为仁国用(2010)第3041号、面积259.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东兴巷,土地使用权人为何建英,土地证号为仁国用(2010)第29**号,面积130.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