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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江西松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江西松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孔祥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8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负责人:曾越西。委托代理人:刘燕萍,曾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松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松。被告:孔祥松,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江西松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正实业)、孔祥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伶娜、阚林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萍、曾伟;被告松正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孔祥松,被告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松正实业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松正实业提供1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办理具体业务时,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孔祥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孔祥松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城3#、4#、5#、6#号第一街区办公综合楼E102室(第一层)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松正实业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孔祥松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事宜。原告依约与被告松正实业签订了二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松正实业共计提供了1000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同时约定贷款期限、借款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被告如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并且约定出现被告松正实业未按期支付利息或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先后被查封,且被告松正实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等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机原告债权的实现,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松正实业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双方根据该协议签订的全部各具体业务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松正实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112764.49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之后至实际清偿完毕各项债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计付);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松正实业名下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城3#、4#、5#、6#号第一街区办公综合楼E102室(第一层)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松正实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松正实业辩称:对原告诉请1没有异议;诉请2本金没有异议,对罚息有异议,因原告放款时扣取了我另存的50万元的顾问费,我要求原告退回给我。对诉请3没有异议,对诉请4没有异议,对诉请5我希望与原告协商按比例支付。在诉讼中,原告招商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中山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金融许可证和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江西松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孔祥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依法存续、并有权经营金融业务的适格主体,各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松正实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就贷款期限、贷款费率、提前收回贷款等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实际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松正实业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付息等合同义务,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证据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孔祥松对被告松正实业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孔祥松对被告松正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祥松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孔祥松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并以处置所得优先受偿。证据四:本金、利息、复息明细表及计算依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7日产生利息529489.36元。证据五: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节点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共计167477元。被告松正实业、孔祥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松正实业、孔祥松当庭提交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一张;证明:原告在放款时扣取了我另存的50万元顾问费,应在本案标的中扣除,原告实际发放贷款为95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收款单位是招银国际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与我们不是一个主体,也与我们没有任何关联。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可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松正实业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中字第005113007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松正实业提供1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办理具体业务时,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在被告松正实业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报告松正实业全数承担。同日,为保证原告授信项下资金安全,被告孔祥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中字第0051130077号),约定:被告孔祥松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松正实业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商业汇票等付款义务而为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被告松正实业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同日,被告孔祥松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中字第0051130077号),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位于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城3#、4#、5#、6#号第一街区办公综合楼E102室(第一层)。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松正实业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商业汇票等付款义务而为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号)。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松正实业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中字第0051130077号),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期壹年,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松正实业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中字第0051130078号),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期壹年,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拾贰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7.5%。被告松正实业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利率系指贷款到期日前适用的利率。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松正实业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松正实业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罚息。约定在被告松正实业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松正实业全数承担,被告松正实业授权原告直接从被告松正实业在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被告松正实业保证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原告提供任何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松正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招银国际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用途:咨询服务费。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松正公司账户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松正公司账户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以上两笔共计10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从被告松正公司账户上扣除利息47.77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诉被告松正实业、孔祥松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乙方刘燕萍、曾伟律师代理。约定代理按诉讼标的金额的0.8%收取代理费,即人民币8万元。并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5000元、3月31日支付律师费11000元,共已支付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松正实业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孔祥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孔祥松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招商依约向被告松正实业发放贷款10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松正实业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被告江西松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双方根据该协议签订的全部各具体业务合同及被告松正实业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祥松自愿将其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城3#、4#、5#、6#号第一街区办公综合楼E102室(第一层)的房产为被告松正实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号),该抵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孔祥松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抗辩“应扣除50万元咨询服务费”,因被告松正公司该50万元是转入招银国际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账户,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抵扣,故被告此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诉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并有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80000元过高,对其已实际支付的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被告江西松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双方根据该协议签订的全部各具体业务合同;二、被告江西松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应扣减利息47.77元)。[利息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江西松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被告江西松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有权对被告孔祥松提供的抵押物孔祥松名下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天地商城3#、4#、5#、6#号第一街区办公综合楼E102室(第一层)(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孔祥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松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孔祥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祥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松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77元,由被告江西松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孔祥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