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民初字第08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折磊、折兴田与刘勇、王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磊,折兴田,刘勇,王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042号原告折磊,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折兴田,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鲜,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折磊、折兴田与被告刘勇、第三人王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兴田,第三人王鲜未到庭,原告折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千,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第三人王鲜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磊、折兴田诉称,2011年10月25日,第三人王鲜向原告折兴田借款8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于2012年1月24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据签订后,原告折兴田指令解有权通过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向王鲜指定的账号转入776万元(预扣一月利息)。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经债权人多次催要王鲜未予还款。2013年6月23日,经协商一致,原告折磊与王鲜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王鲜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由王鲜将其拥有的由北京凯恒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牌坊胡同7号银河中心六层20715(合同号:Y1073514)、20712(合同号:Y1073508)两处房产共计转让总价22636080元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该款扣除所欠原告本息1000万元债务,另扣除2013年6月后需由原告方替王鲜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9849418.01元,最终协议转让价余款为300万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王鲜120万元,另以路虎揽胜汽车一辆作价180万元抵偿王鲜。协议签订后,王鲜将购买房产的相关原始凭证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表交付原告。从2013年7月起每月的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方偿还。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处商务写字楼于2012年11月30日前交付使用,2014年4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权属证明。由于开发商原因延迟至2013年6月交付房屋。原告折兴田接收房屋时作为实际交款人以王鲜名义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用、供暖费等。因原告方与王鲜签订协议时,房产开发商尚未取得房屋产权,故王鲜无法将房产向原告方过户。此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由于按揭贷款未还清,故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无法完成。作为变通,原告折兴田与王鲜于2013年6、7月间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以王鲜的名义委托折兴田负责两处房产的租赁等事宜。2013年7月,原告折兴田与伊曼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统一版本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将两处房产出租,租期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租期三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方直接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所得租金由原告方收取。综上,原告方与王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方与王鲜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系平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鲜向原告方抵债房产系有权处分,原告方向王鲜支付了合理对价,实际接收管理房屋,且交纳相关税费等,原告方系所有权人,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因被告刘勇申请执行王鲜、苏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折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4)神执异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中对原告折磊的异议理由予以驳回,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方与第三人王鲜之间的房屋抵债协议有效,北京市东城区小牌坊胡同7号银河中心六层20715(合同号:Y1073514)、20712(合同号:Y1073508)两处房产系二原告所有,停止对该两处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折磊、折兴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神执异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据复印件一张,陕西信合打款回执复印件一张,以房抵债协议一份,购房相关票据交接清单一份,清单中所列单据复印件四张,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复印件两套,路虎公证书一份,共同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原告与王鲜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王鲜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24万元,实际给付776万元,且王鲜与原告的借贷由解有权代办,现欠据原件已被王鲜收回;王鲜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00万元,到期债务未能偿还,王鲜自愿以争议房产抵债原告,同时将该房屋相关手续全部交付原告的事实。第二组:交纳20715号、20712号房屋契税收据复印件及交纳产权代办费、测绘费、登记费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补交20712号房款发票复印件一张,20715号、20712号房物业管理费发票复印件两张,交纳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初装费、供暖费发票复印件两张,交纳物业费银行打款凭证回执一张,偿还按揭贷款指定银行卡复印件一张,银行打款流水两张,共同证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该房屋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交纳,且原告向上海浦发银行交纳按揭贷款,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的事实。第三组:公证书复印件三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五张,钥匙托管书复印件一张,共同证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该争议房产原告已经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且将该争议房屋出租第三方北京伊曼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争议房屋归属权为原告的事实。被告刘勇辩称,原告与王鲜的债权债务不真实,其异议依据的客观事实不存在。原告折磊现所述与执行异议听证会时陈述出借方前后矛盾,且提交的借据复印件贷款人为解有权、收款人为王先女,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故二原告与王鲜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且执行异议申请人为折磊,折兴田并非执行异议申请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原告所述以房抵债事实存在,因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且二原告对未过户存在明显过错,物权未变动,涉案房产属于王鲜所有,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亦不成立,涉案房产可以查封。神木法院及全国各地其他法院对相同案件均作出驳回异议裁定,严格按照登记确定房屋权利所有人,才能有效遏制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恶劣行径。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王鲜辩称,王鲜与原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真实存在,口头协议的过程中王保平亦参与,王鲜以北京房产以物抵债是事实。第三人王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折磊提起诉讼的依据,不能作为折兴田提起诉讼的依据,折兴田与本案无关系;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对折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折兴田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折兴田不是执行裁定的当事人,无权针对执行裁定提起诉讼;对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王鲜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打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以房抵债协议书、购房票据交接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任何证据证明王鲜与折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清单中所列单据复印件四张及商品房预售合同两套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王鲜是房屋的购买人;路虎公证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王鲜曾委托折兴田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房屋契税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能证明王鲜委托折兴田代交款的事实;产权代办费、测绘费、登记费收据复印件只能证明王鲜委托折兴田代交款的事实;20712号房补交房款发票复印件及20715号、20712号房物业管理费发票复印件,交纳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初装费、供暖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王鲜交纳了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及物业费;对交纳物业费银行打凭回执一张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被告看不清楚,且折磊不是贷款人,与本案无关;偿还按揭贷款指定银行卡复印件一张、银行打款流水两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王鲜向银行偿还了贷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王鲜曾委托折兴田办理相关事宜,不能证明折兴田对该争议房屋已实际占有和管理,该房屋与折磊无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与解有权调查,其认可王鲜所借款项系原告折兴田所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对(2014)神执异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银行打款回执复印件一张、购房相关票据交接清单中所列单据复印件四张、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复印件两套、路虎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借据复印件,解有权认可系折兴田委托代办贷款事由,且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以房抵债协议一份及购房相关票据交接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折兴田具有提起诉讼的相关依据,亦不能证明王鲜与原告折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715号、20712号房屋契税收据复印件及产权代办费、测绘费、登记费收据复印件各一张,20712号房补交房款发票复印件及20715号、20712号房物业管理费发票复印件两张,交纳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初装费、供暖费发票复印件两张,偿还按揭贷款指定银行卡复印件一张及银行打款流水两张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二原告,且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交纳物业费银行打款凭证回执一份,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王鲜委托原告折兴田办理涉案两套房产租赁事宜,及代为办理银行按揭还款手续、签订合同、支付该房产买卖过程中相关事宜,无法证明二原告对该争议房产实际占有使用及该房产归属二原告,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8日,王鲜与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牌坊胡同甲7号银河搜候中心六层20715号、20712号两套房屋,房屋面积共计314.39平方米,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54443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王鲜共支付购房首付款50%,其余购房款为银行抵押贷款,后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11年10月25日王鲜向解有权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800万元,解有权向王先女的账户内转款776万元。2013年6月22日,原告折磊与王鲜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王鲜欠原告折磊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由王鲜将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牌坊胡同7号银河搜候中心六层20715号、20712号两处商业房产共计作价22636080元转让原告折磊,该款扣除所欠折磊本息1000万元,另扣除2013年6月后需由折磊替王鲜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9849418.01元,最终协议转让价余款为300万元,由折磊以现金方式支付王鲜120万元,另以路虎揽胜一台相抵180万元。同日王鲜将转账凭证、发票等交付折磊。2013年6月25日,王鲜与原告折兴田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办理三份委托书公证,由折兴田委托王鲜代为办理路虎揽胜车的过户等相关手续,王鲜委托折兴田代为办理本案两套房产的银行按揭还款手续,签订合同、买卖契约等文件,过户,代为支付房产买卖过程中的相关税费,代收房款等委托事项。2013年7月27日,原告折兴田与伊曼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由折兴田将两处房产出租,租赁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租期三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转入折兴田账户内,且租赁期限内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折兴田承担。2013年7月30日,王鲜与原告折兴田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由折兴田代为办理本案两处房产的租赁事宜,包括签署该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金等。刘勇与王鲜、苏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28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鲜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牌坊胡同甲7号银河搜候中心六层20715号(合同号:Y1073514)、20712号(合同号:Y1073508)两套房产予以查封。在刘勇申请执行王鲜、苏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折磊对本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4)神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折磊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该规定,将债权与物权进行了区分,物权的设立、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但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折磊虽与第三人王鲜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并未支付全部房款,且该涉案房产系王鲜委托原告折兴田租赁,无法证明二原告实际占有该房产,且二原告无法证明涉案房产未过户其不具有过错。综上,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涉案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王鲜名下,物权未发生变动,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该房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折磊、折兴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折磊、折兴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明朗审 判 员  魏敏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