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恒,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腊月26日举行婚礼,2009年5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3日生儿子李某乙。双方婚前见面少,了解不多,婚后被告嗜酒,经常赌博,为此二人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正月13日被告取出我银行卡上的40000元赌博输光,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4年2月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双方亲属极力相劝,我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现我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养,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喝酒,但并未成性,现在也不赌博了,正努力挣钱养家,请求法院给我一次机会,我会改掉所有陋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9年5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但并未真正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广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