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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华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顾伟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华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顾伟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辉,总裁。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泰兴市华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新国,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伟平。委托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集团)与被告泰兴市华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被告顾伟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华蓝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华蓝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通中民辖终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顾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建集团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承接的南京工大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厂房二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但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2013年9月9日,双方就已经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2014年1月10日,被告顾伟平出具委托书,委托袁向华到原告处结算农民工工资事项,次日双方形成结算单,原告按结算单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月15日,被告顾伟平组织工人到原告下属分公司恶意讨薪,为配合政府维稳工作,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程款404003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404003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华蓝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委托包括本案顾伟平、袁向华等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或者承包任何工程,更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结账、付款;2、原告起诉时所列举的证据中所有加盖我公司名称的印章以及所谓法定代表人周志华的印章均是被告顾伟平私刻,顾伟平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刻制我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协议,其行为是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顾伟平本人负责,我本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一直没有与我公司发生过任何工程和经济往来,一直都���与顾伟平私下交易,所有的工程款以及劳务费都是与顾伟平个人进行结算,没有汇入一分钱给我公司,显然原告没有将我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综上,原告与顾伟平签订的合同,印章是顾伟平私刻的,其行为产生的结果由顾伟平本人负责,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顾伟平是否超额收到原告的劳务费,由法院审查。被告顾伟平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主体均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所谓的40万多元不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不适格是因为我方没有收到上述钱款,可能是因为支付该笔钱款的当事人被别人骗去。2、超付的事实不存在。3、据被告了解,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之一黄伟可能向袁向华支付了20万余元,而袁向华在未取得认可授权的前提下,收取了这部分钱款,涉嫌犯罪,本案应该追加袁向华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明事实。同时建议中止审理本案,移��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4、黄伟和原告之间是承发包关系,原告多付或者少付应当与黄伟发生关联,他们应当进行内部承包关系的追偿,而不是要回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三建集团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被告华蓝公司(乙方)、发包单位项目承包人黄伟(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承接的南京工大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厂房二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材料管理、机械管理及甲、乙、丙三方责任等条款,合同暂估价为374万元。合同另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落款由乙方代表顾伟平、丙方黄伟签字,顾伟平另加盖了华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周志华法人章,甲方无人签字盖章。2013年1月4日,黄伟作为原告代表与顾伟平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顾伟平出具华蓝公司的授权委托,委托顾伟平全权代表该劳务公司代领工程款;春节前支付劳务工作未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资的70%,2014年春节前付至总工资的95%,余5%竣工一年后支付,支付形式为工资表,无需开取劳务发票。上述合同订立后,顾伟平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9月9日,黄伟与顾伟平签订了《关于南通三建南工大数控项目劳务分包最终决算有关事宜协议》,主要内容:1、案涉工程劳务决算一次性打包价391万元(其中已支付3073147元,余款838653元均为乙方(顾伟平)班组工人工资,由甲方负责付款,乙方负责发放到班组);2、甲方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支付15万元,其余688653元到竣工验收后第一次工程款到账一次性付清,最迟不超过2014年1月10日;3、乙方保证将余款发放到各班组,不足部分自行负责;4、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不再承担施工范围内维修等所有费用,遗留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10日晚前全部退场;5、本协议签订后并按承诺时间支付余款的前提下如再发生顾伟平下属班组到项目部、南通三建、政府部门等讨要农民工工资,南通三建有权追究顾伟平法律责任,并且乙方自愿承担工程总价5%违约金,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6、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4年1月10日,经被告顾伟平同意,黄伟支付了朱训保外墙粉刷班组工人工资143250元,支付李亚兵内粉刷班组工人工资122600元。按前述协议,其余工人工资未发放。被告顾伟平催讨未果,于同日2014年1月10日出具给袁向华委托书一份,内容:本人现委托袁向华前来南通三建南工大数控项目有关农民工工资事项,望给予方便为谢。袁向华持委托书与黄伟于2014年1月11日达成《南通三建南京工大劳务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工资总额为391万元,其中在2014年1月10日前已支付323.3147万元,在2014年1月10日经顾伟平同意项目部支付内粉刷班组12.26万元,支付外粉刷班组14.325万元,扣除协议第五条19.55万元,余款21.5503万元在2014年1月11日一次性支付,原结算协议终止。之后,原告提供袁向华出具的收条主张支付给袁向华现金215503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而被告顾伟平主张没有收到工程款并报警。同时未能领到工资的农民工到政府信访局等有关部门讨要工资。2014年1月15日,经信访局工作人员做工作,黄伟支付了班组工资404003元,由被告顾伟平出具了承诺书保证发放到工人手中。后由黄伟委托第三方直接以转账方式汇款至张生科班组347097元、陈海忠班组56906元。之后,被告顾伟平主张双方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而黄伟在顾伟平的承诺书下方写:为了配合政府维稳���作,今同意支付上述工资,但必须保留原劳务合同的诉讼权,并且有权追讨付出的不法工资。后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404003元。庭审中,被告顾伟平对原告的主体及黄伟作为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主张案涉工程为黄伟个人挂靠承接并分包给被告,黄伟应为实际的施工承包人和付款人。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三建集团与发包人间的施工合同、结算、付款等及黄伟个人的身份、职务证明等证据,原告逾期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决算协议、委托书、结算单、承诺书、收条、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虽将三建集团立为发包人,但三建集团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且从合同内容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签订的主体和内容,可以印证与被告顾伟平发生承发包关系的直接主体应为黄伟。双方的最终结��协议,约定的实际付款人也是黄伟,三建集团下属南京分公司也只是作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并不具有合同实质性权利和义务。黄伟庭审中主张其是项目负责人,其身份是三建集团南京分公司第72工程处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实为黄伟挂靠三建集团承揽并分包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双方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付款发生争议,诉讼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及分包人。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0元,不予收取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营业部;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卫宁审 判 员  赵卫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刘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