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瑞德诉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德,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822号原告林瑞德,男,53岁。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成效。原告林瑞德诉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山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向原告购买方木等建筑物资用于山东聊城莘县温州商贸城工地,协议对货物品名、规格、单价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山东分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照要求将1445050元的建筑物资送至指定工地,而山东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在原告多次追要下,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595050元。山东分公司是被告依法开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50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9日的违约金530000元;3、被告自2014年9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以59505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山东分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对乙方所供方木等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价予以约定,注明按实际发生额结算,该协议同时约定:1、甲方指令韦春耕作为收料员及质检员,代表甲方负责乙方所运送货物的接受及质量检验。2、乙方应根据甲方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工地:山东省聊城莘县。3、甲方向乙方签发的收货单据可作为独立的欠条使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4、乙方所送货物的数量按甲方给乙方所填写入库单、收料单的数量为准,作为结算凭证。5、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付清应付款额,付款方式:货到工地三个月之内付清;甲方不得随意延迟结算日期,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违约乙方按收货单据最初开具的日期加收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3‰,甲方应无条件支付乙方全部货款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价值共计1445050元,其庭审中提交的《入库单》显示最后供货日期(即单据开具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现原告认可被告山东分公司陆续付款共计850000元,因余款595050元未付,引发争诉。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最后供货日起至起诉前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9日,违约金按协议约定计算为1322796元,但现主张530000元,而诉请第3项主张的系起诉之后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山东分公司供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供货却未能获得足额付款,现其向被告主张还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理由正当,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瑞德货款59505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59505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瑞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元及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绿水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