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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孝均与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孝均,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孝均,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洪启,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东路***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冯峻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俊,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徐孝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2010年5月10日与案外人云南惠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派遣至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作。合同还对其它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惠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续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亦由案外人云南惠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予以办理。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云南惠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离岗退用通知单》要求退用原告,案外人云南惠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原告认为其系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1月8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至2014年之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47280.4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561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差额补偿金人民币56481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期间应交各种保险金中的其中未交部分。经审理,仲裁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盘劳人仲字(2014)2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有以上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自2004年起即为被告提供劳动,与案外人云南惠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具体内容其并不清楚。经审查,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其签名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原告简历部分能证实其于2004年1月起至2010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中显示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勘探工程部”,但并未注明用人单位的全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系案外人云南惠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且劳动合同中确定用工单位为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故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孝均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徐孝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各项补偿费用726972.1元。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划分双方举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与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能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之所以未能提供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公章的考勤表,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直到现在,被上诉人公司财务部仍保留有上诉人的很多差旅报销单。2、原审未履行调取关键证据的法定义务,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自2008年开始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原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的工资发放主体,而原审却未履行调取此关键证据的法定义务,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被上诉人私下与云南惠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与云南惠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正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重申: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章上的工程部是被上诉人下属的一个部门。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这个部门。本院认为,证明上的公章为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勘察分院勘探工程部,上诉人虽主张该工程部系被上诉人下属部门,但未能进行有效举证,而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上诉人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异议成立,而被上诉人原审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法所规定的适格主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系案外人云南惠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且上诉人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亦是由云南惠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办理,加之上诉人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亦不能有效证明工资发放主体为被上诉人,故在上诉人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系被上诉人招用并为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过工资的情况下,其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孝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