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鹿寨县中渡镇大门村民委员会大湾村民小组与鹿寨县中渡镇潘圩村民委员会中村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中渡镇大门村民委员会大湾村民小组,鹿寨县中渡镇潘圩村民委员会中村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鹿寨县中渡镇大门村民委员会大湾村民小组,住所地:鹿寨县中渡镇大门村民委员会大湾屯。负责人赖绍全,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勇,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建才,农民,系原告村民。被告鹿寨县中渡镇潘圩村民委员会中村村民小组,住所地:鹿寨县中渡镇潘圩村民委员会中村屯。负责人韦仁区,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鹿寨县中渡镇大门村民委员会大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湾村民小组)与被告鹿寨县中渡镇潘圩村民委员会中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村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舒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陶世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负责人赖绍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勇、黄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寨县中渡镇潘圩村民委员会中村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寨县中渡镇大门村民委员会大湾村民小组诉称,原、被告双方因“蚂拐岭”一带的山林权属争议由来以久,曾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8月17日中渡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签订了《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书》),然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书》是一份无效文书,不具备任何的法律约束力。理由:1、《调解协议书》签订协议主体不适格,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在《调解协议书》中“大湾屯代表:赖立富、黄玉华、黄金华、黄义华”均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也不是由村民会议选举出来的村民代表,不具备代表原告参加调解会议,更没有权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而且上述签字人员自身也已出具材料,证实他们没有进行任何的选举,也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因此,《调解协议书》上大湾屯代表的签字仅仅是村民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能以个别村民的行为去约束原告,这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该《调解协议书》内容所描述的是确认1269号《山界林权证》效力,并对该林权证四至界线名称进行更改,涉及原告所有村民集体利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必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然原告从未就该调解协议中所涉及的内容召开过任何会议,也没有就此事件授权任何村民代表去签订协议,因此,该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及内容显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予以明鉴。3、《调解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是私权力的体现,然1269号《山界林权证》的颁发和填写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公力的体现,两者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而原、被告双方居然视图以私权力,村民意思自治的行为去更改和掩盖行使公权力造成的错误,这不仅极为儿戏,也是对公权力的蔑视和挑战,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如果这一逻辑可行,国家的政府行政机关将无法运行,只要认为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有误,任何个人或单位都可以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去变更行政部门登记错误的内容,这就造成了国家秩序混乱,请求法院给予充分考虑。4、该《调解协议》是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况签订,依法应当无效。正如该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明确的反映了当时2011年8月中旬政府出资修筑木宅屯至大湾屯公路,在原路基础上进行扩宽或改道(路宽4.5米),该公路需途经被告村落,合理占用被告的土地,必须得到被告的准许,被告以此为由阻止施工,造成了极大社会影响,为保证广大村民的利益及避免修路事宜中途腰折,原告的几个村民才被迫签订了该《调解协议》。因此,该协议是在被告阻挠道路施工迫使原告村民签订协议的方式去承认1269号《山界林权证》的效力,明显存在胁迫情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该《调解协议》存在签订主体不适格、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况签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在本院(2014)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为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签订协议的主体不适格、没有经过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是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向本院提供了1269号《山界林权证》及登记表、大湾村民小组会议纪要、证明黄裕华、黄义华证明,山界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材料接收回执单、大湾村屯理事会及2006年5月9日大湾屯群众大会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但该调解协议是在中渡镇人民政府组织、中渡镇纪委、中渡镇武装部、鹿寨县林业局调处办、中渡镇林业站、中渡镇司法所等多部门共同参与下调解达成的,原、被告双方均派有代表参加,且根据原告诉称当时修筑公路被被告阻止,只有签订协议才能维修公路,原告才被迫签订的协议,原告的村民小组长赖绍全也到场参加了调解,原告现在称对调解协议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原告若认为参与调解的村民代表不具有代表资格,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法院主张撤销权,但原告未向法院主张过该项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中渡镇人民政府组织、多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情况下达成对争议林地调解协议,是行政机关对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的方式之一,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内容已经过法院的生效裁判处理,原告对已生效的裁判有异议,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鹿寨县中渡镇大门村民委员会大湾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鹿寨县中渡镇大门村民委员会大湾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陶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