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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吕红梅与姜在仪、姜世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梅,姜在仪,姜世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吕红梅,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在仪,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姜世君,男,汉族,安图县国税局干部,现住安图县。原告吕红梅诉被告姜在仪、姜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在仪、姜世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梅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吕红梅(出借方)与被告姜在仪(借款方)、被告姜世君(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姜在仪向原告吕红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3分,利息按月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内;四、担保方式: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的两年。2014年11月24日被告姜在仪收到原告吕红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在仪按月利率3分,给付原告吕红梅2015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姜在仪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吕红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姜在仪给付本金5万元,利息1411.5元(50000元×46天×年利率5.60%(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365天×4(倍数)],合计51411.5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此被告姜世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在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姜世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吕红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吕红梅(出借方)与被告姜在仪(借款方)、被告姜世君(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姜在仪向原告吕红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3分,利息按月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内;四、担保方式: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的两年;3.收条及中国农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吕红梅存入被告姜在仪农行卡中人民币5万元,被告姜在仪为原告吕红梅出具收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4月24日对被告姜在仪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姜世君作为担保人,被告姜在仪向原告吕红梅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被告姜在仪按月利率3分,已支付给原告吕红梅2015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姜在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世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吕红梅(出借方)与被告姜在仪(借款方)、被告姜世君(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姜在仪向原告吕红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3分,利息按月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内;四、担保方式: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的两年。2014年11月24日被告姜在仪收到原告吕红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在仪按月利率3分,给付原告吕红梅2015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姜在仪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吕红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姜在仪给付本金5万元,利息1411.5元(50000元×46天(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4月8日)×5.60%(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365天×4(倍数)],合计51411.5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此被告姜世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在仪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姜世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在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红梅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1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合计51411.5元;对此被告姜世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姜在仪、姜世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