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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边振莲申请曹福祥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振莲,曹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457号申请人:边振莲,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被执行人:曹福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曹福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福祥按期履行侵权纠纷款16000元,但被执行人曹福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曹福祥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曹福祥在纳林河信用社账号内的存10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