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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71号原告:单某某,女,1979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宗雯,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宗雯、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2月1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为李某阳,女孩取名为单某莲。原告一直都非常珍惜这段感情,但被告因有严重大男子主义,二人常因意见不同就发生争吵。2014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酒后痛打并拘禁原告,无奈之下原告逃出家门。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谁抚养由孩子自己决定;平均分割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乡三间砖瓦结构的房屋;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补充说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追至原告打工处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李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都不事实;2、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为孩子一直由其抚养至今;3、不同意分割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乡三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因为原告并未出资;4、诉讼费用由谁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育龄妇女卡,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为李某阳,女儿取名单某莲;3、原告的照片6张、病例1本、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辩称当时其是去找被告回家,没有打人。因原告骂其父亲,其父亲打的原告。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认识,当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5月17日补办登记结婚。1999年2月1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为李某阳,女孩取名单某莲。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至孩子六、七岁时两人因一些闲言碎语,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两人常因此发生争吵。2014年7月份两人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乡三间砖瓦结构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相识相恋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并且在2013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偶有猜疑、争吵,但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缺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提出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